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先,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中天电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4131688。

法定代表人:赵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哲,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越与被告沈阳中天电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先、黄真强,被告沈阳中天电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一博、顾振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3年6月(1100元)至2020年3月(1810元)期间共83个月工资121510元,并从2020年4月起至2026年2月(原告退休)按月为其发放工资。(具体计算见附表1);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包含:养老保险费37978.86元,失业保险费3901.6元,工伤保险费1950.9元,医疗保险费18321.06元),共计62152.4元,并自2020年4月开始至2026年2月(原告退休)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具体计算见附表2);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20172.41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15385.2元,不能补缴就折合金额及利息以现金的方式给予补偿,并自2020年4开始至2026年2月(原告退休)按月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5、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回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5年采暖费;7、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原告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沈阳计算机通讯设备总公司工作,后因工作需要于2000年调入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2018年更名为沈阳长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国有企业,月工资2850元,每月补助津贴600元,并缴纳五险一金。2012年1月1日长白计算机集团领导以“集团给下属企业担保贷款出了问题,账号被封,不能正常开工资为由”,要求原告与沈阳中天电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同时保证原告办公地点不变、职务不变、岗位不变、工资及各科待遇不变,只是方便开资走账。沈阳中天电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55号,只有3名留用人员,靠出租注册地房屋维持。2012年12月21日,集团开会通知:要求50岁以下人员买断工龄,不同意买断的劳动关系转到下属企业计算机通讯设备总公司(成立于78年的独立法人单位,2003年就停产的生产计算机的国有企业,现有8人留守人员和更夫),月工资1100元(当时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不用上班,直到退休,就是变相买断。第二天,公司召回已退休人员代替我们处理日常工作。2019年12月,在换医保卡时发现单位把原告的工资仅发放至2013年5月,社保缴纳至2015年1月。原告认为作为国企员工,单位在经营状态良好的情况下,聘用退休人员占用在职人员的岗位,强迫下岗,虽经多次上访,仍不予解决。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剥夺了原告工作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20)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此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中天电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期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证据证明,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书面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通讯联络及邮寄送达无法告知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在《辽沈晚报》对原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至此,被告已对原告完成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如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持有异议,应自2014年9月12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原告在该一年内,并未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直到2020年4月15日,才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远远超过了上述申请仲裁时效期限。鉴于原告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内,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规合法,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或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为积极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2012年7月经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被告上级单位)请示,沈阳市国资委批复(沈国资发[2012]63号文件),同意将被告等九户企业并入沈阳计算机通讯设备总公司(以下称“计通公司”)管理,被告等九户企业的员工也一并相应归并计通公司。原告不同意将劳动关系转入计通公司,随后不上班到市国资委、信访局上访长达一年多时间。2013年9月17日,经信访听证会议协调,长白集团作出同意原告继续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处理意见,要求原告正常到被告出勤上班,接受培训。但原告在此后近一年的时间未到被告出勤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鉴此,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书面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不成立的,而且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诉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此,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越于1994年入职沈阳计算机通讯设备总公司处工作。后于2000年调入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2018年更名为沈阳长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国有企业。2012年1月1日,原告与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下属的沈阳中天电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约定月工资2850元、补助津贴600元,缴纳五险一金。2012年12月21日,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通知要求50岁以下员工买断工龄,不同意买断的,劳动关系转到下属企业计算机通讯设备总公司。被告沈阳中天电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5月24日,养老保险费缴纳至2015年1月,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缴纳至2014年12月。

原告提供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载明2007年6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5月24日沈阳中天电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

原告提供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1份,载明“原告杨越参保状态:中断;单位名称:沈阳中天电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缴费月数12个月;2010年度缴费月数12个月;2011年度缴费月数12个月;2012年度缴费月数12个月;2013年度缴费月数12个月;2014年度缴费月数12个月;2015年度缴费月数1个月”。

原告提供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信息证明1份,载明2001年10月至2011年12月沈阳长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沈阳中天电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沈阳计算机通讯设备总公司向原告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沈阳中天电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

原告提供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登记单1张,载明“姓名:杨越;医保编号:1000058895;人员类别:灵活就业人员;费款所属期:2015年2月至2020年6月;应缴金额合计:20172.42元;经办日期:2020年6月9日”。

原告提供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个人账户缴费明细1份,载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向原告公积金个人账户缴费情况。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沈阳中天电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公积金个人账户缴费情况。

原告提供沈人社发〔2011〕96号《关于调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载明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提供《关于调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6年),载明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提供沈人社发〔2017〕145号《关于调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载明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20元。提供沈人社发〔2019〕65号《关于调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载明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810元。

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书》1份,载明“第一条,甲方:沈阳中天电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条,乙方:杨越;第三条,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第四条,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管理工作;第十条,乙方的工资标准为2730元/月”。

被告提供沈国资发〔2012〕63号《关于将沈阳三乐电子有限公司等9户企业并户管理的批复》1份,载明“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将沈阳三乐电子有限公司等9户企业并入沈阳计算机通讯设备总公司实行统一管理。涉及上述9户企业在册及离退休职工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调整合并管理工作,请你公司按照劳动保障政策规定争取有关部门予以支持办理,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被告提供《展威、高晶、杨越信访事项听证会情况报告》1份、《会议签到表》1张,载明听证会人员出席情况及会议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14:00—16:00,论证会结论和建议为“展威、高晶、杨越信访问题所提诉求,均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无法得到法律和政策支持,建议终结此案”。

被告提供《向中央巡视组反应信访问题案件办理情况明细表》1张,载明“信访人姓名:杨越;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266-4号4-1-2;信访事项:内退或原岗位、原工资;备注:住址正在查找,该人不接电话,不回短信,不与我方联系。身份证2101041971××××××××,电话130××××3106”。

被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1张,载明被告沈阳中天电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与原告杨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告提供挂号信封皮1个、改退批条1张、再投邮件批条2张及通知1张,载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以挂号信形式邮寄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266-4号4-1-2的住址被邮局退回的情况。

被告提供报刊内容(报纸公告)2张,载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在《辽沈晚报》上刊登通知,告知原告于本通知见报之日起一周内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事实。

被告提供视听资料(视频)1份,载明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办公室面谈并宣读了《员工手册》关于人事及考勤管理制度的内容。

被告提供《员工手册》1份,载明被告沈阳中天电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制定的中天公司人事及考勤管理制度。

庭审中,被告自认沈阳中天电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签到制度,也并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

2020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沈阳中天电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请求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从2013年6月至2020年3月共计83个月工资,合计121510元,并从2020年4月按月为其发放工资至退休;2、请求补缴申请人从2015年2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费37978.86元、失业保险费3901.6元、工伤保险费1950.9、医保18321.06元,共计62152.4元,并自2020年4月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26年2月申请人退休;3、请求补缴申请人从2013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15385.2元,或折合成现金补偿,并自2020年4月按月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26年2月;4、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返回原岗位继续工作。同日,即2020年4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20)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100元)至2020年3月(1810元)期间的工资121510元,并从2020年4月起至2026年2月(原告退休)按月为其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虽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旷工情形,并于2014年9月10日发出与原告杨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未提供相关合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旷工的事实,且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形式上看,原告杨越不存在通讯不畅等情况,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重大事项上,被告应当直接联系劳动者本人并以书面形式确认,但被告仅通过邮寄及登报方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存在瑕疵,不应认定为合法通知到劳动者,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另,被告沈阳中天电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下属公司,亦属于国有企业,对于员工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故,应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效,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被告应当给付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按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工资为58460元(2013年6月工资1100元+2013年7月-2015年12月工资39000元+2016年1月-2016年12月工资1836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续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对原告主张2017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及主张自2020年4月起至2026年2月止按月为其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返回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月1日到期,双方并未续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上述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救济方式,即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以及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20172.41元和补缴5年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上述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中天电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越自2013年6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工资58460元;

二、驳回原告杨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中天电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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