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伟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被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绿岛路88号。
负责人杨励刚,行长。
原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曾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审被告:舟山市明帝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阳光新境12幢一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明,经理。
诉讼代表人: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伟明因与被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原再审申请人曾妍、原审被告舟山市明帝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9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陈伟明再审申请称:首先,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9民再5号民事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在判令浙商银行有过错的情况下,没有裁判撤销合同,更没有依法处罚被申请人伪造签名的法律责任,完全损害了其个人利益。其次,在没有撤销合同的情况下,现因查明案涉三份《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保证人(签章)处“曾妍”签名并非曾妍本人所签而免除其担保责任,故应由过错方即浙商银行承担该部分责任,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仅需承担一半担保责任。再次,再审申请人作为连带担保人在主债务人还款不能的情况下,理应在最高额担保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799893.87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47797.56元,共计185万元左右,当时都有抵押担保,因此,在抵押物可以受偿的情况下不应再计算利息,现因主债务人明帝公司破产拖了很多年,导致法院在执行到本息175万元后,还要求其支付本息95万元,远远超过其最高额担保限额198万元,而且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主债务人明帝公司共支付利息18万元左右,也应计算在最高额担保限额内。综上,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9民再5号民事判决错误,应提起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陈伟明向本院申请调取浙商银行与其签订的三份《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已付浙商银行利息的总额、(2020)浙09执复21号一案中其提交的复议申请书。经本院释明后,仅请求调取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明帝公司已付浙商银行利息的总额,拟证明明帝公司已支付利息18万元左右。后本院向浙商银行调取了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明帝公司支付的利息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对陈伟明提出的(2020)浙09民再5号民事判决未裁判撤销合同及对伪造签名进行处罚的申请理由。再审的特殊性决定再审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不同。再审不是对原审的继续审,或者重新开始新的诉,而是对原审的再次审理,是对已经生效的原审裁判存在错误的纠正程序,故本院审理的(2020)浙09民再5号一案在原审原告的诉请以及该案再审申请人曾妍的再审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裁判,并无不当。其次,对陈伟明提出的因浙商银行存在过错而其只需承担一半担保责任的申请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2020)浙09民再5号一案系对(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的再审审理,且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故不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当时未废止的法律法规。陈伟明对其于2014年1月21日为明帝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签订三份《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浙商银行按约向明帝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合同中约定陈伟明自愿为明帝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最高额保证总金额为19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无论有无共同担保人,陈伟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主债务人明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理应知晓在主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后,自己将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陈伟明提出其应免除一半担保责任的理由,应不予支持。再次,对陈伟明提出的执行阶段要求其承担的担保金额远超其应承担的最高额担保范围,以及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主债务人明帝公司共支付利息18万元左右,也应计算在其承担的最高额担保限额内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民事再审程序仅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中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对于执行中有争议的应通过申请执行异议等执行程序进行救济,而非提起再审申请,且陈伟明亦已通过执行程序进行了救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902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陈伟明的异议请求,后陈伟明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本院作出(2021)浙09执复6号执行裁定,驳回陈伟明复议申请,该执行裁定对其提出的上述理由进行了审查与认定,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陈伟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伟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