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念炼,男,32岁(****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4日被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 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 201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念炼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红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念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20日至22日,被告人杨念炼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凉水河附近,谎称吕某妻子委托其索要工资款,向吕某的债务人王某1索要工资款共计人民币9350元,后被告人杨念炼将上述工资款中的人民币770元发放给工人;2021年3月20日,被告人杨念炼在本市大兴区某商场,编造招工需要交纳保证金和带领导孩子看病需要用钱的理由,骗取刘某人民币共计10 000元;被告人杨念炼于2021年4月4日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某村被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念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念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0日至22日,被告人杨念炼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凉水河附近,谎称代吕某索要工资款,并伪造与吕某妻子微信聊天截图,向吕某的债务人王某1索要工资款共计人民币9350元,被告人杨念炼将上述工资款中的人民币770元发放给工人;2021年3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杨念炼在本市大兴区某商场,编造招工需要交纳保证金和带领导孩子看病需要用钱等理由,骗取刘某人民币共计10 000元;被告人杨念炼于2021年4月4日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某村被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刘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熊某、赵某、王某2、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念炼的供述,视听资料,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收条复印件、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念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念炼曾于2019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念炼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念炼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念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念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杨念炼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八千五百八十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中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杨 喆 书 记 员 赵海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