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洪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职工,现住饶河县。

被告:焦道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李洪军与被告焦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道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焦道云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焦道云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焦道云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焦道云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焦道云于2015年12月7日从原告李洪军处借款1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并从要求被告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5%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从2018年1月23日原告起诉时起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焦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军借款本金140000元,并从2018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0.5%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焦道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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