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微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1,应县人。
被告:李某2,应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1、李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2日,南泉信用社与被告李某1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1日,贷款月利率为8.1‰。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南泉信用社向被告李某1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被告李某2与被告李某1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20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朔州监管分局下发朔银保监复[2020]93号文件,同意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同意该行在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个信用社、6个分社住所设立15个支行、6个分理处,并核准开业。
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我们没有拿到过这些钱。当时乡与信用社合办建设大棚,一个大棚50000元,钱是由乡里统一支配使用建设大棚,大棚建成后,乡就给了我们个大棚,现大棚没有效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12日,南泉信用社与被告李某1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1日,贷款月利率为8.1‰。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南泉信用社向被告李某1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贷款后,被告未在贷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2020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朔州监管分局下发朔银保监复[2020]93号文件,同意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同意该行在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个信用社、6个分社住所设立15个支行、6个分理处,并核准开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南泉信用社现更名为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泉支行)与被告李某1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某1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李某1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已逾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原告请求李某2与被告李某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李某2并没有在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签字,故对原告请求李某2与李某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没有拿到贷款,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从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交300元,缓交47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