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津县相衙镇惺悟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相衙镇惺悟寨村。
法定代表人:滕海清,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杰,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延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相衙镇惺悟寨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春,山东湛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津县相衙镇惺悟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延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7日、2020年5月21日、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津县相衙镇惺悟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滕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杰、被告刘延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津县相衙镇惺悟寨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种植收益3925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25元、土地承包费18000元,共计611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了《惺悟寨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将位于村东的47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用于种植油菜籽,并约定了种植收益分配方式和被告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另外,被告还承包了20亩土地,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约定的承包费为每亩900元。被告将油菜籽出售后得款78518元,该款依约应当给付原告种植收益39259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8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予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延桐辩称,1、合同目的:发展旅游项目,使田园景观带得以最大化收益,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国家拨付的有扶贫基金100万元,专门用于涉案项目的开发。2、利益分配: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十。销售收入不是销售所得,应为收益,这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已经写明。结合整个合同,可以明确。而且合同第八条第2款明确写明了支付的是收益。被告种植涉案土地,实际上种植菜籽确实是赔钱的,被告为涉案土地支出95127.50元。3、本案合同履行未到期,原告就解除合同,强行让被告在2019年10月份退出土地,是原告毁约。4、47亩土地之外的20亩土地是为了弥补种植合同中约定的油菜籽(实际种植的是白菜籽)所造成的损失,在种植涉案土地时原告方早就说明不收取任何费用,否则在合同中早就写明了承包费用了。5、本村的承包地一般就200元每亩,如果不是为了支持本村的旅游项目,被告不会傻到有200元每亩的地不承包反而去承包原告诉状中称的900元每亩。2018年承包涉案土地,政府给原承包者拨付了15万的扶贫金,买了竹批,毛毡,塑料布等。而被告承包时政府没有拨付,没有给购买任何物品,也没有支付扶贫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惺悟寨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的第三条约定油菜籽按照每亩地150斤为基础,150斤以内的双方收入各占50%,150斤以外的收入原告占20%、被告占80%。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一方逾期支付收益,应支付收益的10%违约金。20亩土地的承包费为900元/亩,土地承包费应为1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称,对合同中第一页乙方的签名有异议,签名不是被告书写,对本页中承包亩数记载有异议,实际中没有记载14亩,是34亩,总亩数不是47亩而是67亩,对合同的其他内容及落款签名无异议。证据2、德州市德高蔬菜种苗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出售油菜籽5415斤,价格为每斤14.5元,总价值78518元,该款项已经足额拨付至被告的账户,被告对其账户及总数没有异议,一共是5415斤,按照价格为每斤14.5元的价格销售至德州市德高蔬菜种苗研究所,总共78518元,但是被告销售的是白菜籽不是油菜籽。证据3、涉案合同的第一页一份,证明原告把合同的第一页换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4、刘延海与宁津县兴鑫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据5、刘荣法与宁津县兴鑫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当时扶贫项目下来后,原告设立了宁津县兴鑫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刘延海、刘荣法等村民签订了上述合同,因合同履行一年后出现了一些问题,之后原告村委会把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共计67亩收回后,与被告刘延桐签订的该涉案合同,所以被告的承包费应为每亩900元。被告对证据4-5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将刘延海、刘荣法等村民的涉案土地收回后再承包给他人是为了响应政府的号召,发展本村的旅游项目,为此政府给原告方拨付了扶贫基金,用于支付收回的刘延海、刘荣法等本村村民的土地承包费用,900元每亩。而实际上原告方与村民之间相互承包土地,也包括村民承包原告的其他土地,都是200元每亩。证据6、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土地的承包费按照900元每亩给付村民,被告质证不清楚。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第一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惺悟寨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证明承包土地的用途、目的、数量、时间、期间、分成的方式、违约责任等。证据2、工资表7张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30份,证明刘延桐为了种植土地付出的人工费用。证据3、收据15张,证明刘延桐为了种植土地支出的费用。证据4、证明人:证明使用机械付出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出庭证人同村村民刘某1、刘某2出庭证言,证明宁津县相衙镇惺悟寨村土地承包费为每亩200元,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证据5、证明及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实际上被告种的是白菜种子,合同约定的是种植油菜籽,由于原告的干预,被告才种植了大白菜种子,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5德州市德高蔬菜种苗研究所出具的证明的日期是2020年1月16日与原告出具证明的时间是一样的,这显然不符合事实,真实性无法证实,可以要求出具证明单位出庭质询,证据5中的照片打印件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假如被告种的就是白菜籽,也属于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并没有干预被告的经营,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分配标准和所出售白菜籽的所得价款进行分配。证据6、照片4张,证明原告将土地提前收回。证据7、玉米收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吴桥县众赢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甜玉米收购合同。因玉米种植不到生长周期,没有成熟不能按合同交付,现在还存放在冷库里。萝卜、玉米还有白菜都在生长期,被迫收割。证据8、刘长喜、刘红伟、白荣峰、耿淑芬、尚桂荣共同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因原告提前收回地,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被告证据6-8均有异议,照片无法证明是被告的玉米,玉米合同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据本身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形式,证据证明没有依据。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出庭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出庭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证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津县相衙镇惺悟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延桐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惺悟寨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将位于村东的67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合同包括了土地使用四至界限、土地面积、种植收益分配方式和被告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扶贫收益金,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月1日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只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47亩菜籽,剩余20亩种植其他,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7亩土地2019年的收益所得、逾期给付的违约金和20亩土地2019年的土地承包费,形成本案之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惺悟寨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德州市德高蔬菜种苗研究所出具收购证明、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的第一页、刘延海与宁津县兴鑫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刘荣法与宁津县兴鑫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交易记录凭证一份、被告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与身份证明复印件、收据、证明及照片打印件、照片、玉米收购合同、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延桐承包原告土地67亩,并签订《惺悟寨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及收益支付时间与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刘延桐承包并实际种植了原告的土地67亩,但拒不按照约定交纳相应的承包土地菜籽收益,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惺悟寨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三、采取转账方式支付。按照甲乙双方协定,乙方先向甲方上交20000元(大写:贰万元)扶贫收益金,用于贫困户脱贫;和村内基础设施建设。春季油菜籽收益按照150斤/亩为基础,甲乙双方各分占销售收入的50%,超出150斤/亩的部分甲方占销售收入的20%,乙方占80%;秋季收入全部归乙方。”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的67亩土地中47亩土地50%种植收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0亩土地原、被告签订的《惺悟寨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土地承包费,根据被告方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证言,均证明宁津县相衙镇惺悟寨村土地承包费的价格为200元/亩,且原、被告双方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宁津县相衙镇惺悟寨村承包土地的价格为200元/亩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惺悟寨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土地种植收益,实属不当,根据《惺悟寨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八、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支付收益,按应支付费用的10%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逾期支付收益违约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院经庭审查明,被告刘延桐已于签订合同时给付原告宁津县相衙镇惺悟寨村村民委员会20000元扶贫收益金,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将来从被告给原告的收益及承包费中扣除,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刘延桐应向原告宁津县相衙镇惺悟寨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种植收益39259元,扣除20000元扶贫收益金,尚欠原告原告宁津县相衙镇惺悟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种植收益19259元。原告宁津县相衙镇惺悟寨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延桐的其他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延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津县相衙镇惺悟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种植收益19259元及1925元违约金。
二、限被告刘延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津县相衙镇惺悟寨村村民委员会20亩土地承包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津县相衙镇惺悟寨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宁津县相衙镇惺悟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30元(已缴纳)被告刘延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