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齐洪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齐洪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齐洪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与三原告系兄弟姊妹关系。
原告:齐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孙香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齐洪娥、齐洪滨、齐洪观、齐红军与被告孙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红军并作为原告齐洪娥、齐洪滨、齐洪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香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起诉时齐振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后齐振喜于2021年2月2日死亡,齐振喜法定继承人齐洪娥、齐洪滨、齐洪观、齐红军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
齐洪娥、齐洪滨、齐洪观、齐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香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齐振喜借钱给孙香兰现金5万元,迄今为止,孙香兰无法偿还。故请求法院裁决被告孙香兰支付5万元。
被告辩称
孙香兰辩称,原告起诉的5万元不是我借齐振喜的,是我与齐振喜处对象,齐振喜赠与我的,有介绍人也有证人。我认为该笔款项我不应该偿还。
齐洪娥、齐洪滨、齐洪观、齐红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房产抵押承诺书1份、视频2份,孙香兰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孙香兰提交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2日,孙香兰借到齐振喜现金5万元,并向齐振喜出具了借条,同时孙香兰出具承诺书,愿意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孙香兰同学张德山作为证明人在借条和承诺书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齐振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住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齐洪娥、齐洪滨、齐洪观、齐红军分别是齐振喜的女儿、长子、次子、三子,齐振喜别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及视频,完全能够证明孙香兰向齐振喜借款5万元的事实。四原告要求孙香兰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香兰辩称的该5万元系齐振喜赠与、其出具借条和承诺书是受到了原告齐洪观胁迫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齐洪娥、齐洪滨、齐洪观、齐红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香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洪娥、齐洪滨、齐洪观、齐红军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香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