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叶,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丹丹,系辽宁昊瀚托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鸿源海洋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东。
法定代表人:岳建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泓儒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柳树街0号。
法定代表人:梁晓爽,系该校校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叶因与被上诉人阜新鸿源海洋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大连市泓儒职业培训学校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1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息材料和被告提供的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均显示阜新鸿源海洋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为阜新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阜新鸿源海洋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阜新市海州区中东,故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阜新鸿源海洋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诉称
白叶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9年4月2日签订履约书,该履约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协议,该协议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被上诉实际经营地阜蒙县东门鑫鼎广场盛京银行斜对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在阜蒙县东门鑫鼎广场盛京银行斜对过。因此,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案中,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不应当将该案件移送给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多营业地或多办事机构的法人普遍存在,也很难区分“主、次”。为统一操作,对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主要”不作条件限定,包括规模、时间等等,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其确在该地经营或办公即可。根据工商登记的要求,法人在设立时其住所应当是其主要经营场所,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法人住所地。但是在工商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分离的情况下,法院应以最终确认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法人住所地。此时,法人的注册登记地址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本案中,自上诉人起诉日至今为止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仍然在阜蒙县东门鑫鼎广场盛京银行斜对过。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应当由阜蒙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移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处理的做法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获取相应报酬的合同。因中介人完成该中介行为的实施地通常不是固定的某一确定地点,往往会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故很难以某一确定地点来作为中介行为的实施地。因此,以中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较为妥当。被上诉人住所地于2020年12月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变更至海州区,且原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的经营场所已不在经营。被上诉人的营业住所地变更至海州区辖区早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日期,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