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满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祁,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颜佑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肖均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满桃与被告刘云、颜佑保、肖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20年7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20年7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云答辩要点:原告诉称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颜佑保答辩要点:原告诉称属实,具体以账本核定为准。
被告肖均生答辩要点:1.三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投资房地产属实;2.2015年3月19日被告刘云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肖均生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原告未扣减已还的45万元本金,而继续以70万元本金按月息2%收取利息,故45万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应当返还;3.原、被告债权债务相抵,本案借款已全部清偿,且原告多收被告方36.2万元,应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云、颜佑保、肖均生系共同投资房地产的合伙人,对共同经营的账目其三人互相记账。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4日,三被告以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0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提供了相应的借款。2013年3月4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6月20日,被告刘云以共同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至被告刘云银行账户。2013年7月2日,被告方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当日以取现方式交付了现金30万元。借款后,被告方按约支付了以145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6日,三被告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40万元,因案外人付某某欠刘某某到期债务40万元,故刘某某指示付某某将其还款的40万元直接转账至被告肖均生账户。次日,被告肖均生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2013年6月20日及2013年7月2日的两笔借款本金合计45万元。经催收,被告刘云于2015年3月19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下余70万元本金至今未予偿还,双方原借款利息已结算并支付至2020年7月4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或扣押三被告价值105万元的财产。为此,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肖均生的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刘云、颜佑保互相记账的账本,案外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本院(2021)湘0426民初1286号民事裁定书、电子缴费收据等予以证实,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因共同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肖均生的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刘云、颜佑保互相记账的账本,案外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足以证实原告向三被告交付了借款145万元、事后三被告共同已偿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已结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7月4日止的事实。经原告催收,三被告至今尚欠7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计付下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肖均生辩称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为100万元,经查明与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云、颜佑保、肖均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满桃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0,400元,由被告刘云、颜佑保、肖均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