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福,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双,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一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松,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张胜利,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福因与被上诉人孙明双、原审被告张胜利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被上诉人孙明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松、原审被告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崔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全部制种玉米款102,740元、不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19,927元,合计122,76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诉讼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孙明双提交的欠条是复印件且经过变造,已经查明的事实与孙明双所作的陈述明显不符,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欠条复印件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被上诉人孙明双多次变更欠款金额,在发回重审后才最终确定上诉人欠付102,740元销售玉米款,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欠付其玉米款的情况下,违反举证规则,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诉讼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孙明双以欠条复印件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陈述上诉人崔福于2016年10月18日从其手中收回欠条原件后,第二天向其支付了第一笔150,000元,第三天又向其支付了150,000元。但其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上显示的拍照时间是2016年10月20日,与其陈述明显不符。2.孙明双陈述崔福向其支付的玉米款不足以偿还全部欠款,却允许张胜利扣划其拖欠的6375元农资款,于理不通。3.被上诉人孙明双陈述将欠条、种植合同、重新测地确认书、双方业务往来收据等债权凭证全部交给上诉人的委托人张胜利,既不符合逻辑,也没有事实。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方式有现金、转账和以物抵债,一审判决没有考虑现金支付的情况。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孙明双提交的欠条复印件和单方陈述,认定上诉人欠付其102,740元玉米款,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不能够作为有效证据,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和核算,根本得不出其主张的欠付玉米款数额。一审判决确认已付的数额和欠付的数额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明显错误。3.上诉人给孙明双结清全部制种玉米款后,才收回种植回收合同、欠条原件等双方往来形成的书面凭据,予以销毁,因此,孙明双不可能有欠条原件,其欠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诉讼的证据。综上,恳请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孙明双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1.因欠条原件被上诉人崔福拿走,被上诉人只能出示复印件,上诉人崔福根据欠条支付了部分欠款。一审法院结合证据和事实,对欠条复印件综合考量后予以认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张胜利,认可欠款数额,上诉人崔福辩称欠款已全部支付给孙明双,应举证证实其主张,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明双提交的欠条复印件、银行流水单和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崔福和张胜利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孙明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崔福与张胜利没有付清欠款,诉讼请求有充分的理由和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并无不妥。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张胜利辩称:认可上诉人崔福的上诉理由,给孙明双支付的现金是其和孙明双直接支付的,欠款已经给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的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孙明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崔福、张胜利支付拖欠的玉米款100,665元、利息15,900元,合计116,565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崔福、张胜利承担。诉讼过程中,孙明双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崔福、张胜利支付拖欠的玉米款102,740元、利息24,542元,合计127,282元;请求崔福、张胜利支付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并明确要求张胜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崔福于2016年9月8日给孙明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孙明双围湖地制种玉米110亩×每亩按2200元计算,共计金额242,000元,猪场地210亩×2050元计算430,500元(面积按实际面积记,多退少补),共计人民币672,500元,已付99,000元,种子17,835元,农药30,000元。崔福在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签名,张胜利在担保人处签名,欠条上还载明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2.2016年9月13日,孙明双、崔福、张胜利对苇湖地和猪场地进行实测,实测面积苇湖地为111亩、猪场地为207.5亩,合计318.5亩。崔福应支付孙明双苇湖地111亩玉米制种款244,200元(111亩×2200元/亩);猪场地207.5亩玉米制种款425,375元(207.5亩×2050元/亩),合计669,575元。3.上述669,575元制种玉米款,扣除欠条上载明已支付的99,000元、种子款17,835元、农药款30,000元,尚余522,740元。孙明双自认崔福在出具上述欠条后,支付其现金50,000元,张胜利支付其现金70,000元。2016年10月20日张胜利向孙明双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150,000元;2016年10月21日张胜利扣除孙明双欠其6325元的肥料款后,向孙明双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转账143,675元(孙明双认可从应支付的玉米制种款中按150,000元冲抵此笔款项)。4.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孙明双给张胜利打电话,要求和崔福、张胜利协商解决支付制种玉米款事宜,并告知如果协商不成准备起诉。5.孙明双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16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孙明双提交的欠条照片打印件2张、测量证明照片打印件、孙明双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3张(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乌鲁木齐东路支行自主回单机专用章)、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记录6页、孙明双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4张(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乌鲁木齐东路支行业务专用章)、特快专递邮件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1.崔福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制件12张、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制件2张,拟证明崔福给张胜利转账847,000元,足以超过崔福委托张胜利向孙明双付款的数额。因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崔福向张胜利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崔福已经向孙明双支付全部制种玉米款,故对崔福的举证意见不予确认。2.崔福请求出示的原审卷中庭审笔录第6页孙明双的陈述,拟证明孙明双自认支付了63万元,加上欠条上的数额,已超过其在诉状上主张的数额。孙明双在本案庭审中已对其原先的陈述进行了补充说明,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并无明显矛盾之处,故对崔福的举证意见不予确认。3.张胜利提交的、崔福请求出示的,张胜利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3张(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乌鲁木齐东路支行回单专用章)、孙明双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崔福不欠孙明双制种玉米款。根据上述明细清单可以反映,2016年4月25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20日张胜利向孙明双转账,但上述转账的时间,均在崔福向孙明双出具欠条2016年9月8日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2016年5月28日孙明双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收到转账43,400元,对方户名为孙*双,不是崔福和张胜利,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仅确认2016年10月20日张胜利向孙明双转账150,000元,2016年10月21日张胜利扣除肥料款6325元后,向孙明双转款143,675元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崔福、张胜利的举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孙明双主张与崔福之间确立制种玉米法律关系,经2016年9月8日双方结算,由崔福向其出具借条,并注明制种玉米面积按实际计算,多退少补,欠制种玉米款672,500元,扣除已支付的99,000元、种子17,835元、农药30,000元,后双方与张胜利又于2016年9月13日共同对猪场地、苇湖地实测面积合计318.5亩进行了确认,孙明双将其主张的制种玉米款相应变更为669,575元,扣除欠条上载明已支付的99,000元、种子17,835元、农药30,000元,尚余522,740元。虽孙明双在本案中提交的欠条、测量证明均系照片打印件,但崔福及张胜利对欠条及测量证明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孙明双已按上述法律规定承担了举证证明责任。崔福辩称其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债务已归于消灭,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崔福及张胜利均认可根据318.5亩计算制种玉米款为669,575元,故崔福对其辩称的事实即已全部支付孙明双玉米制种款669,575元,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能简单以欠条原件已从孙明双处收回抗辩债务已消灭,而将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孙明双。庭审查明,崔福已支付孙明双制种玉米款420,000元,尚欠102,740元未支付,崔福对于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其应承担继续向孙明双支付制种玉米款102,740元的合同义务。崔福出具的欠条上已明确载明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崔福至今仍拖欠孙明双制种玉米款102,740元,给孙明双造成资金占用期间损失,故孙明双主张利息的请求,可按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计算,应为19,927元[102,740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12个月×49个月(2016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孙明双主张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孙明双主张崔福应支付其2020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予以计算,予以支持,其主张按年利率5.58%计算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孙明双在本案中未提交付款时间2016年10月20日起六个月内向张胜利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张胜利也不认可孙明双在上述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张胜利免除保证责任。孙明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邮寄费165元,是孙明双的经济损失,因张胜利在本案中免除保证责任,故因张胜利支出的邮寄费66元应由孙明双自行承担,其余邮寄费99元,由崔福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崔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孙明双制种玉米款102,740元,并赔偿孙明双资金占用期间损失19,927元(2016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经济损失邮寄费99元,合计122,766元。二、崔福应以未支付的制种玉米款102,7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孙明双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三、驳回孙明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孙明双负担103元;崔福负担2743元。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崔福出示一组证据:1.2016年10月19日、10月20日两次给张胜利转账3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每次150,000元)两张,备注栏里注明孙明双玉米款;2.孙明双提交的欠条照片一张,拍照时间是2016年10月20日;3.2016年9月12日孙明双给崔福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1.欠条是在欠款全部付清之后,由孙明双交给张胜利的,收回欠条是双方对欠款已结清的意思表示。2.2016年9月8日,上诉人崔福给孙明双出具欠条后,另支付给孙明双52,000元的现金,应当计算在给孙明双的已付欠款里。孙明双质证意见:1.工商银行回单是崔福打给张胜利的钱,不是崔福给孙明双付款。欠条照片是十月二十日给张胜利欠条时拍的,欠条交给张胜利之后才付的300,000元。2.欠条真实性认可,是其书写的,52,000元是崔福给的现钱,当时没打条,收条是后面补的,已经计算在99,000元现金里面了。张胜利质证意见为:1.崔福转入的300,000元玉米款都给孙明双了,孙明双也认可收到了,玉米款全部付给孙明双后,才收回欠条的。2.欠条是孙明双给崔福出具的,其不知道情,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1.对300,000元银行转账支付玉米款的事实,崔福、张胜利、孙明双均不持异议,对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孙明双认可收条是其书写,其辩称该52,000元已经计算在崔福出具欠条的99,000元现金之中,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崔福主张该52,000元应当在欠付孙明双的欠款中予以扣减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崔福给孙明双支付52,000元现金,孙明双给崔福出具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崔福、张胜利、孙明双对欠付玉米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崔福、张胜利辩称已经将欠款全部支付给孙明双,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崔福与孙明双在2016年9月8日进行账目核算后,崔福给孙明双出具的欠条,孙明双不可能在时隔4天后,再给崔福补写经双方已经确认过的款项的收条,其辩解明显有悖常理。对崔福主张2016年9月12日收条中的52,000元应当在其欠付孙明双的款项中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崔福应当支付孙明双制种玉米款50,740元(一审认定欠款102,740元-收条52,000元),资金占用期间损失6,828.76元[50,740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12个月×34个月(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对崔福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崔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孙明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上诉人崔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孙明双制种玉米款50,740元,并赔偿孙明双资金占用期间损失6,828.76元、经济损失邮寄费99元,合计57,667.76元;”第二项为:“上诉人崔福应以未支付的制种玉米款50,7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孙明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上诉人崔福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合计5601元。由孙明双负担2744元;崔福负担28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