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汪国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帅与被告汪国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8月份,原告的吊车租赁给被告,用于建设新元大道东段排水管道、水泥管道建设施工。吊车租赁费原告与被告核算,共计47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元,剩余43000元。2017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汪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汪国强雇佣原告吴帅驾驶起重机在许昌市进行排水管道施工,因拖欠原告吊装费,2021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欠款人:汪国强身份人号:411002xxxxxxxxxxxx欠款原因:吊装费(2017年)欠款金:43000元肆万叁仟元整约定还款日期:月底还2万元(贰万整)余款8月底结清欠款人:汪国强2021年5月21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汪国强拖欠原告吴帅吊装费用,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吴帅要求被告汪国强偿还欠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汪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帅支付欠款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汪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慧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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