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负责人:刘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来,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书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楠,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蒲建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菠,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来,被上诉人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楠,被上诉人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争议金额3558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仅对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停运损失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35580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上诉人举证不足以证明所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已通过客观的被证明的方式使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知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解释,有两种解释以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诉人的免责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被上诉人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意见一致。保险公司单方约定,没有国家正式文件规定停运损失不予赔偿。

一审原告诉称 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0000元、停运损失59300元、停车费3000元、评估鉴定费18800元,以上合计241100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5日4时许,吴垒驾驶被告一名下陕AXXXXX号重型货车,沿西安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与经五路十字时闯黄灯继续行驶时,适逢张世杰驾驶原告名下XX号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张世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吴垒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世杰无责任。陕AXXXXX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二辩称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当庭未提交投保单原件,而是提供手机照片,且截至本院宣判时仍未提交原件以便核实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被告一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二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二的免赔理由不成立。陕AXXXXX号车挂靠在被告一名下,原告选择起诉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原告申请并由本院提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结论:豫KXXXXX号车辆定损金额为160000元、日停运损失费为59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800元。根据陕西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214380元。此款应由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160000元(评估结论);2.停运损失3558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积极维修受损车辆,存在扩大损失之情形,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停运天数为60天,标准按评估结论593元/天计算);3.停车费0元(原告提交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提交支付停车费的付款凭证);4.评估鉴定费18800元(票据);合计214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评估鉴定费共计21438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8元,由被告一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因原告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一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其公司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人声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且有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被上诉人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二被上诉人均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置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由此可知,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当庭未提交案涉投保单原件,仅提供手机照片,直至一审法院宣判时其仍未提交该投保单原件,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二审期间,上诉人仍未提交案涉投保单原件,仅向本院提交了《投保人声明书》,且二被上诉人均对该声明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就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宇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靖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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