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执行案外人):牛欣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汝阳县,现住汝阳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团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董现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段俊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牛欣利与被告张团委及第三人董现立、段俊鸽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欣利、被告张团委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董现立、段俊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欣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执174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董现立名下的豫A931Z1号福特牌机动车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汝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董现立名下的豫A931Z1号福特牌家用轿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早在2017年10月6日以3万元的价格已出售给了原告,原告于当日按照第三人董现立的指定,将车款3万元转入其子董忆克的银行账户,有车辆买卖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案涉车辆自实际交付以来,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有该车的投保单、小区车辆登记、维修单、洗车记录等可以证明。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请依法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
被告辩称
被告张团委辩称:张团委不同意牛欣利的诉讼请求,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20年春天,张团委和女儿去找董现立、段俊鸽要钱,看到案涉车辆在滨河××小区××棋牌室附近停放。并且,张团委在街上也经常见到段俊鸽驾驶该车接送孩子上下学。故,牛欣利主张案涉车辆2017年出售给其,一直由其管理使用的说法不能成立。2.原告牛欣利主张案涉车辆2017年10月6日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其,应提交交易的书面协议、过户凭证、向董现立付款的书面凭证。3.原告牛欣利购买的是董现立的车,而非董忆克的车,其主张将车款打入董忆克账户,是因为其与段俊鸽有亲属关系,提出执行异议是规避法院执行,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4.既使原告牛欣利提供了2017年10月6日打入董忆克3万元钱的书面凭证,也不能证明是购买车辆的交易款。5.董现立、段俊鸽债务缠身,为避免案涉车辆被执行,故意在小区出入口、物业、车辆投保单上,将车辆登记在原告牛欣利名下,不能证明其系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
第三人董现立、段俊鸽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牛欣利、被告张团委均认可,第三人董现立、段俊鸽系夫妻,原告牛欣利系段俊鸽弟媳。案涉车辆登记在董现立名下。2017年10月6日,牛欣利向董现立、段俊鸽之子董忆克转账3万元,牛欣利现持有落款期为2017年10月6日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载明董现立将案涉车辆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牛欣利,转让时车辆权利证书及相关手续一并交付,协议上载明的的牛欣利住址为汝阳县。牛欣利还持有董现立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6日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牛欣利车款3万元,经确认款项已划入董现立指定的董忆克中信银行账户。
本院在办理张团委申请执行董现立、段俊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豫0326执17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涉车辆。牛欣利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本院审查后认为案涉车辆登记在董现立名下,本院查封并无不当,遂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豫0326执异43号执行裁定:驳回牛欣利的异议请求。牛欣利不服,于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除前述车辆买卖协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外,牛欣利为了证明其实际管理使用案涉车辆,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轩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辆出入管理证明一份,内容为案涉车辆于2019年1月22日在小区物业处登记为小区业主车辆,业主姓名为牛欣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内容为2020年2月20日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载明的被保险人为牛欣利。庭后又补充提交以下证据:3.停车场交费记录4份,时间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之间;4.2019年11月和2020年11月机动车检测费用支付凭证2份;5.2019年12月17日向汝阳县博雅汽车用品店支付洗车款300元支付凭证及后续洗车记录一组;6.2018年5月24日向阳光车仆陈俊涛转账460元支付凭证一份;7.2018年2月至2020年11月修车费用凭证一组;8.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加油付费凭证一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牛欣利当庭提交的物业公司车辆出入管理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能够证实在本院2020年11月5日查封案涉车辆之前,已实际占有案涉车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牛欣利占有、使用案涉车辆是否基于合法买受,即其与第三人董现立就案涉车辆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牛欣利提交了其与董现立署名的车辆转让协议和董现立出具的收据,以及其向董忆克转账的银行流水,但银行流水并未注明款项用途,车辆转让协议和收据客观真实性仅仅文本本身无法认定,3万元款项是否系购车款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判断。从牛欣利提交的其他证据看,牛欣利在车辆转让协议落款时间2017年10月6日已在滨河小区居住,却于2019年1月22日才在物业处登记业主车辆,而投保交强险发生在2020年2月,时间点不足以使人产生****年**月**日出生车辆买卖的确信。其庭后提交的与案涉车辆相关的支出,经本院审核,2018年5月24日的460元仅有支付凭证,与案涉车辆无关联;朝辉汽修厂的修车费用发生在2019年和2020年,乾通汽修和刘花汽车维修部的修车费用并未注明客户名称;所有的加油记录均发生在2020年9月之后。上述证据,无法印证2017年10月6日牛欣利向董忆克转账3万元后其已实际控制车辆,本院无法认定其所持的车辆转让协议、收据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能认定其向董忆克支付的3万元系购车款。综合本案举证情况,牛欣利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于2017年10月6日购买了案涉车辆,由于牛欣利与董现立、段俊鸽夫妇系亲戚,牛欣利以合法买受之外的其他事由占有案涉车辆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欣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牛欣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