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张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725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7.5%支付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17年12月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18年1月15日前还清。2019年2月25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35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其中5000元为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17年12月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300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8年1月15日前还清。2019年2月25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35000元的欠条。庭审中,原告认可三张条据上载明的款项为同一笔借款30000元,其中2019年2月25日的欠条中有5000元是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20年2月25日的逾期利息7250元,并按照年利率7.5%支付自2020年2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在2019年2月25日的欠条中承诺了利息5000元,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在2017年12月5日出具欠条时承诺2018年1月15日还款,但仍然未按时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自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2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刘某逾期利息6800元(5000元+30000元×6%÷365天×365天);        

三、被告张某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刘某自2021年2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二项,合计36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6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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