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纳宸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园区东路74号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YTQ4G27。
投资人:樊梦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志,重庆博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丽,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蓥市渠水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091357890。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鳌,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纳宸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凯、蒋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纳宸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志,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被告陈凯、被告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纳宸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9月6日租金948495.22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从2019年9月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资,若不能返还原物,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返还的物资,并支付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的租金和物资占用损失(以未归还的物资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4.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原告以三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由原告向三被告出租建筑物资。合同对租期、租金、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忠实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向被告出租了相应的建筑物资,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合同终止后,三被告既没有全额支付原告租金,也没有退还原告物资,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虽然与答辩人实际签订了合同,但该租赁合同并未真正履行,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陈凯辩称,答辩人不是案涉租赁物资的实际承租人,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返还承租物的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蒋阳辩称,1.签订合同时,答辩人受被告陈凯委托只是作为施工现场施工员租退物资经办人签字认可。答辩人不应承担所有一切责任。原告不应起诉答辩人,应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陈凯承担一切支付责任。2.被告蒋阳是四川省泸州市蓝田机场立交(劳务总经理陈凯)聘用的施工员及委托人。3.在四川中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凯就蓝田机场立交三标段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明确答辩人的个人职责为劳务现场施工员和质量员。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一切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一切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泸州长江六桥南连线机场立交部分标段工程。2017年8月21日,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中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泸州长江六桥南连线机场立交(KO+000-K1+050)段一期土建工程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泸州长江六桥南连线机场立交(KO+000-K1+050)段一期土建工程桥梁工程(标段三)的桥梁、天桥、地通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案外人四川中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劳务分包协议书签订后,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务工程实际由被告陈凯承包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2017年8月10日,被告陈凯向被告蒋阳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六桥三标段蓝田机场立交,四川中渠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现场协调工作以及使用本工程各个租赁材料、机械公司的议价以及签订合同的相关手续,特委托蒋阳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2017年8月10日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2019年12月12日,被告陈凯出具《承诺书》,载明:“兹由蒋阳同志于2017年7月至泸州长江六桥南连接线机场立交桥梁工程劳务竣工期间,由陈凯雇佣蒋阳为该工地的施工员,工资壹万由陈凯支付,涉及该工地的四川中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的签证行为(含对外签合同行为)、结算行为、[(2019)渝0107民初14435号]均由陈凯对外承担支付责任,与施工员蒋阳无关。”
2018年9月7日,原告重庆纳宸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甲方)作为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就泸州长江六桥南连线机场立交(KO+000-K1+050)段一期土建工程桥梁工程(标段三)项目建筑物租赁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合同还对租赁物资名称、数量、单价、租期、物资成本、租金计算、付款方式、租赁物资损坏赔偿、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陈凯、蒋阳在乙方处签名。原告在甲方处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出租物资。2019年9月6日,原告制作《对账单》,载明截止2019年8月25日,被告拖欠的租金合计948495.22元。被告陈凯、蒋阳在该《对账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严格履行义务。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泸州长江六桥南连线机场立交(KO+000-K1+050)段一期土建工程项目交付了建筑租赁物资,本院对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辩称不予采信。三、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未在《对账单》上盖章,但租用人被告陈凯及被告陈凯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名,对租金金额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金额为948495.22元。四、原告当庭举示了发货单、对账单、赔偿结算单等证据后,被告未举示退货单等证据,且未对尚欠的租赁物资提出相反意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赔偿结算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碗扣23.03598吨、上托1863根、下托233根、立杆(规格:LG20)507根,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多返还的575根立杆(规格:LG30)可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如被告不能返还原告上述租赁物资,则应向原告赔偿120827.94元(已扣除被告多返还物资575根立杆(规格:LG30)的金额)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陈凯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应当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资或赔偿相应金额的责任。被告蒋阳作为被告陈凯的雇佣的工人及委托的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被告陈凯具有约束力,且被告陈凯也签名认可,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在订立合同时不知晓被告蒋阳的代理行为,经庭审了解其为代理行为后,选择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纳宸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租金948495.22元;
二、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纳宸机械设备租赁中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48495.2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纳宸机械设备租赁中心返还租赁物碗扣23.03598吨、上托1863根、下托233根、立杆(规格:LG20)507根,并自2019年9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重庆纳宸机械设备租赁中心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四、如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凯不能按照本判决第三项履行返还租赁物资并支付租金义务,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纳宸机械设备租赁中心120827.94元,并自2019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重庆纳宸机械设备租赁中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重庆纳宸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42元,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