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被告:邵建利,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国与被告邵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砂石料款12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嘉年华旅游区承包工程,购买原告砂石料,约定货到付款。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砂石料款,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砂石料款32300元,后支付20000元砂石料款,至今拖欠12300元砂石料款拒绝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邵建利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建利于2016年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嘉年华旅游区承包工程,购买原告张建国砂石料,约定货到付款。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砂石料款,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砂石料款32300元,叁万贰仟叁佰元整,邵建利。”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原告砂石料款20000.00元,尚欠123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邵建利欠原告张建国砂石料款123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欠债务应予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邵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国砂石料款12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邵建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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