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虎梦勋,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孙铁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虎梦勋与被告孙铁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梦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铁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虎梦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铁刚立即支付虎梦勋货款17078元。事实与理由:孙铁刚从虎梦勋处购买粉煤灰,截止2020年5月17日,孙铁刚尚欠虎梦勋货款17078元,经虎梦勋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铁刚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虎梦勋向孙铁刚供应粉煤灰。2020年5月17日16时许,虎梦勋通过微信向孙铁刚说下欠货款37078元,已收到转款10000元,孙铁刚表示认可,说还欠27000余元;当日19时许,孙铁刚通过微信向虎梦勋证实孙铁刚又转给虎梦勋10000元,还剩17000余元。因孙铁刚未向虎梦勋支付下余货款,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虎梦勋向孙铁刚供货,双方通过微信确认了欠付货款金额17000元,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孙铁刚应足额支付货款,故对虎梦勋要求孙铁刚支付货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铁刚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孙铁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虎梦勋支付货款17000元;
二、驳回虎梦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孙铁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