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桂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临颍县。 被告:孔玉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桂花与被告孔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营厨具,被告先后欠原告货款8万元。期间多次催要,截至2020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货款1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2021年5月份前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两年多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孔玉柱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1日,孔玉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桂花现金壹万捌仟元正,年前还捌仟,2020年10月11日之前所有欠条作废,2021年5月份前还清。出具欠条后孔玉柱通过微信分四次向朱桂花转账,共计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买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朱桂花依据欠条诉请孔玉柱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孔玉柱出具欠条后通过微信转账向朱桂花支付4000元,本案实际拖欠货款应为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孔玉柱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孔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桂花14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桂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孔玉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成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重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