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住山西省兴县。 被告:任×,户籍山西省兴县,现住山西省兴县。 被告:刘×,户籍山西省兴县,现住山西省兴县,系被告任×配偶。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0月9日,被告刘×、任×种植大棚需要购买种子短缺资金向原告申请30000元贷款,经调查符合贷款条件,并于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任×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人在2018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信用等级为优秀,借款人在上述期间的最高额贷款余额为30000元,贷款时间为2020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贷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5.075‰,用途:种植,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但在贷款发放后,刘×、任×并未按期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刘×、任×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违反《商户信用贷款合同》第11的规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任×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刘×、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21年8月24日尚欠利息2353.63元、本金30000元从2021年8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4.175%计算的利息;二、判决被告刘×、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刘×、任×的身份证核查件复印件一份;二、刘×、任×的结婚证复印件;三、借款申请书一份;四、贷款合同一份;五、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一份;六、提请申请书一份;七、借款借据一份;八、发放贷款记账凭证一份;九、现金支取业务处理单一份;十、贷款明细查询打印件二页;十一、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贤支行营业执照一份(三至七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其余均为出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无力全部偿还,只能慢慢偿还。
被告质证
被告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任×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贤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8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二被告的信用等级为优秀,二被告在此期间可以多次申请小额贷款,最高限额为30000元。本案所涉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8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20年2月14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中签名捺印,当日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贤支行将该3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刘×在固贤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借款后,共支付利息2800.62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贤支行为原告下属非法人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刘×、任×向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贤支行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期限截止2021年2月13日,现原告请求偿还,被告刘×、任×作为借款人应当清偿。双方利息及罚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对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年**月**日出生的利息2353.63、本金30000元从2021年8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4.175%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任×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亚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尹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