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陇必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罗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9)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陇必华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陇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陇必华到麒麟区下,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锡特电动车盗走,销赃得400元已被挥霍。经鉴定,该锡特电动自行车价值1833元。2、2019年1月22日05时许,被告人陇必华到麒麟区门口,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台铃电动自行车电门破坏后,将该电动车盗走,2019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陇必华驾驶该辆电动自行车行至麒麟区同悦花园酒店附近,准备销赃时被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的台铃电动车价值3731元。被告人陇必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陇必华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陇必华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陇必华对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9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陇必华到麒麟区下,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锡特电动车盗走,销赃得400元已被挥霍。经鉴定,该锡特电动自行车价值1833元。2、2019年1月22日05时许,被告人陇必华到麒麟区门口,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台铃电动自行车电门破坏后,将该电动车盗走,2019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陇必华驾驶该辆电动自行车行至麒麟区同悦花园酒店附近,准备销赃时被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的台铃电动车价值373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陇必华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陇必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陇必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陇必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陇必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文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欣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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