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702647976T,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向阳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牛岩。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员,住林口县。 被告:李明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明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被告李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明丰立即给付贷款本金28500元,利息8422.90元,本息合计36922.9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直至本金结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借款 人李明丰于2012年6月8日在柳树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现余额28500元,利息8422.90元,本息合计36922.90元,贷款于2012年11月10日到期,现已逾期,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明丰辩称:贷款是我贷的,钱不是我用的,这个人跑了,我现在找不到这个人。我没有能力还款,我也想还,我没有钱。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李明丰于2009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2012年6月8日被告李明丰向原告贷款30000元。贷款月利率8.88‰,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将3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明丰始终未偿还本息,截止2021年7月9日,共拖欠本金28500元、利息8422.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丰与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明丰给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此款非本人使用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明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8500元,利息8422.90元,本息合计36922.90元(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李明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 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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