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威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国杰、刘立洋(实习),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百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戴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威威与被告张百友、戴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国杰、刘立洋(实习),被告戴君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威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固始县城关红苏路南段棉麻综合楼共计3200㎡建筑物租赁给原告,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4年11月20日止,租期5年,每年租金1680000元,并在该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上述租赁建筑物的权证复印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一。原告交付给被告第1年租金后,在使用该租赁建筑物中,发现本协议约定的租赁建筑物的一层6间门面房并非原告所有,且该租赁物只是被告与案外人固始县棉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现因被告未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导致该一层6间门面房被案外人固始县棉麻公司收回,无奈之下,原告又与案外人固始县棉麻公司签订了租赁建筑物的一层6间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合同》,且被告事先并没有将这一事实告知原告,该一层6间门面房所处位置对于原告租赁使用该建筑物影响巨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百友、戴君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理由是虚构的,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脚的。被告所租赁给原告的不仅仅是房屋,而且包括附属设备设施和附属场地,即被告原经营的“大统超市”的全部经营场地及设备设施;2.被告在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时已向原告讲明了全部租赁物的组成情况,未有任何隐瞒,且原告进入商场后已经营近1年时间,该租赁物完全满足原告的经营需要,没有任何问题。原告所诉称的未告知产权情况并不存在,更未因此妨碍原告的经营活动;3.原告中途要求撤销合同另有原因,且属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现有与原告的通话、微信记录为证。原告与案外人固始县棉麻公司再次擅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更是典型的侵权违约行为;4.原告所提出的撤销《租赁协议》的请求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且被告不同意撤销,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张威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及已付租金1700000元收条证明,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已付1年租金1700000元;3.房屋租赁合同2份(被告与固始县棉麻公司、固始县棉麻公司与固始县大新房产开发公司签订),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时对一楼6间门面房并不享有所有权,对原告构成欺诈,违反了原、被告租赁协议第一条;4.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固始县棉麻公司签订)及租金90000元收条,证明原告因受被告欺诈,在固始县棉麻公司要收回一楼6间门面房而无法正常营业的无奈之下与固始县棉麻公司签订该6间门面的租赁协议。 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付了1750000元;证据3,该2份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4,真实性被告不知情,证明原告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被告质证

被告张百友、戴君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租赁协议》复印件;3.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4.《欠条》复印件;5.超市恢复原状的相关资料:①.《超市整改合同》复印件;②.DT工程预算报价表复印件;③.大统超市施工标准及布局图复印件。证明原告搬离商场后未将被告的商场恢复原状且搬走了属于原商场部分设备,被告需要花费大量的资金将商场恢复原状;6.原告搬走及损坏物品明目及价格资料:①.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②.合同书复印件;③.购货清单复印件;④.生鲜木制配置单复印件;⑤.大统超市无线网络覆盖报价单复印件;7.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未与棉麻公司解除合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直接与棉麻公司签订合同是侵权行为。 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被告提供的1份欠条与本诉没有直接关系;证据5,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六条第六小项对于双方商场的物品有详细的约定,并且说明一方不承担设备设施的正常磨损和拆卸费用;证据6与本诉无直接关系,可另诉;证据7,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是3年,但被告提供的收据是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止,被告提供的收据与合同时间相矛盾,从而印证了原告和固始县棉麻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具有合法性的,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并没有侵犯被告与棉麻公司的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租赁协议》1份,该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将位于固始县城××与××路交叉口棉麻小区建筑面积共计3200㎡的房屋、附属设备设施和附属场地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4年11月20日止,每年租金1680000元。原、被告并就该《租赁协议》中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同时查明,原告已交付了被告第1年租金。 另查明,该《租赁协议》中的房屋有6间门面房屋系固始县棉麻公司所有,该6间门面房屋具体租赁情况如下:①.被告于2019年5月12日与固始县棉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承租固始县棉麻公司门面房3间,租期暂定3年,即从2019年5月13日至2022年5月12日止,每年每间租金20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若愿续租可提前1个月向固始县棉麻公司提出申请,同等条件被告优先,租金随行就市,被告若不愿续租,应在合同到期前1个月内搬走所有物品,恢复房屋原貌,以便另行出租。被告与固始县棉麻公司并就合同中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同时查明,被告已交付固始县棉麻公司第1年租金60000元;②.固始大新房产开发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与固始县棉麻公司签订了《房屋承租合同》1份,该合同其中约定:固始大新房产开发公司承租固始县棉麻公司门面房3间,租期暂定2年,即从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每年每间租金20000元。承租期满后,固始大新房产开发公司若愿续租可提前1个月向固始县棉麻公司提出申请,同等条件固始大新房产开发公司优先,租金随行就市,固始大新房产开发公司若不愿续租,应在合同到期前1个月内搬走所有物品,恢复房屋原貌,以便另行出租。固始大新房产开发公司与固始县棉麻公司并就合同中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被告称固始大新房产开发公司与固始县棉麻公司签订的《房屋承租合同》在2019年前已经解除了,被告于2019年5月承租了该3间门面房屋。原告诉称中亦认可该3间门面房屋由被告承租。 再查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30日与固始县棉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承租固始县棉麻公司上述门面房6间,租期暂定9个月,即从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900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若愿续租可提前1个月向固始县棉麻公司提出申请,同等条件原告优先,租金随行就市,原告若不愿续租,应在合同到期前1个月内搬走所有物品,恢复房屋原貌,以便另行出租。原告与固始县棉麻公司并就合同中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同时查明,原告已交付固始县棉麻公司租金90000元。 另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原告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威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永革 审判员  王 成 审判员  曹阳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怡珺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