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明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峰,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市友谊服装厂,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仁,该厂厂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霞与被告吉林市友谊服装厂(以下简称友谊服装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谊服装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从1998年7月至2002年9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4500元。事实和理由:吉林市劳动局招工就业部门于1998年7月将原告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单位名称为友谊服装厂,原告在该厂从事缝纫工工作到2002年9月,有集体所有制工人审批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档案资料管理不善,导致档案资料严重缺失(工资调资表、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资料),原告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申请仲裁,2021年3月29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友谊服装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2月18日向张明霞补发吉林省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报到证,报到证载明:“姓名:张明霞,分配单位及报到地点:友谊服装厂,报到日期:1998年7月。”2018年11月9日,友谊服装厂出具证明,内容为:“张明霞,女,1998年7月到友谊服装厂参加工作,2002年9月由于旷工原因,被企业除名(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张明霞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3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毕业生分配工作报到证、友谊服装厂出具的证明、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职工与企业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而发生的争议,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张明霞发放的毕业生分配工作报到证载明,张明霞参加工作时间为1998年7月,工作单位为友谊服装厂,结合友谊服装厂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张明霞与友谊服装厂从1998年7月至2002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张明霞要求友谊服装厂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明霞与被告吉林市友谊服装厂从1998年7月至2002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吉林市友谊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