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
被告:王永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
被告:张翠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
被告:黄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之母,住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昌与被告王永喜、张翠玉、黄某、王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昌,被告王永喜、张翠玉、黄某,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黄某之丈夫王元成(已故)购买位于建水县旁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因资金不够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因原告与王元成及其亲属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且是邻居相处关系融洽,原告将借款出借给王元成,原告分两次将借款交付给王元成,在2018年7月原告到通海收回借给其小姨子的借款20000元,已现金形式交付给王元成,2018年10月28日原告将存入曲江信用社的存款30000元取出交付给王元成,王元成收到借款50000元,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王元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20年10月28日清偿。2019年1月王元成被人杀害,在王元成死亡后,原告将王元成向其借钱的事情告诉其家属,其家属表示待借款到期后一定偿还。被告方收到王元成的赔偿款后,以还款时间未到期拒绝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方要求偿还借款,王元成的父母对该笔借款均表示认可,但其表示钱是王元成借的,应该向王元成(已故)及儿媳妇(被告黄某)追偿,但被告黄某表示没有借过这笔钱,也没有钱偿还,后申请建水县曲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被告方不愿意调解,导致未能调解,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四人辩称:不清楚借钱的事情,借条上不是他们的名字,不承担这笔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与王元成(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永喜与被告张翠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喜、张翠玉与王元成系父母子关系,与被告黄某系公婆媳关系。2018年黄某之丈夫王元成(已故)购买位于建水县旁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给王元成,并将借款分两次交付:于2018年7月以现金形式交付王元成借款20000元;2018年10月28日将存入曲江信用社的存款30000元取出交付王元成。王元成收到借款50000元,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王元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定于2020年10月28日清偿。2019年1月2日王元成被遇害,在王元成死亡后,原告将王元成向其借钱的事情告诉其家属,其家属表示待借款到期后一定偿还。被告方收到王元成的赔偿款后,以还款时间未到期拒绝偿还。约定借款还款到期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方要求偿还借款,王元成的父母对该笔借款均表示认可,但其表示钱是王元成借的,应该向王元成(已故)及儿媳妇黄某追偿,被告黄某表示没有借过这笔钱,也没有钱偿还。
另行查明:王元成被害后,实施侵害方赔偿给被告现金137000元(此款交由被告黄某掌管);2020年1月2日经编号红建曲(202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黄永浩(案外人)一方就王元成的死亡补偿35000元给王元成的家属(此款交由被告张翠玉掌管);2020年4月30日四被告及其被告王永喜、张翠玉之长子王元辉(甲方)与侵害方的父母吕祥贵、赖红琼(乙方)达成赔偿协议: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现金190000元(此款交由被告张翠玉掌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赔偿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元成之间借款,原告已向王元成实际履行了交付款的义务,王元成已收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禁令性规定,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元成在伤害事件中遇害,导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王元成死亡后,侵害方已做了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应为王元成的个人财产(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王元成的个人财产应先清偿其生前债务,所剩份额,再按照继承的规定处理。被告方各自所掌管的赔偿数额差异较大,不平等,应由掌管赔偿数额多的被告先垫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四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从掌管王元成人身损害获得赔偿或者补偿款225000元中清偿原告王永昌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永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