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怡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04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土福,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黎影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欧怡玲与被告黎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怡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8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工友关系。2020年10月,被告以需要钱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称第二天就还。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20年10月5日、6日,分三次借款9886元、9968元、10000元共29854元给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黎影霞在法定期限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提出任何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影霞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欧怡玲借款。2020年10月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扫一扫功能分两次向被告提供的收钱二维码分别汇款9968元和9886元,次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再次汇款10000元。综上,原告合计共向被告转款29854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致产生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29854元,并提供支付宝的转账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且在诉讼期间,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涉案借款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双方之间也没有就借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将借款29854元偿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黎影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怡玲偿还借款29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35元,由被告黎影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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