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高华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磊与被告高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华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原因,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利息为1283.33元(利息的计算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有债务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车辆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22日与被告签订《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刘磊借款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如到期不归还,刘磊将有权处理款项购买的货车贵C×××××用来偿还借款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备注每个月14号以前利息转给刘磊,一直到一次性把50000元还给刘磊为止,期间的利息由高华勇负责(2741元),被告签字并按捺手印。但被告未按期将款项偿还给原告,严重影响原告生活,原告为偿还贷款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接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高华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与被告曾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因购车需要,让原告用自己的手机在捷信金融APP上贷款。原告向该贷款平台申请贷款后,2018年7月20日,收到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转账2笔共计70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22日,向被告刘磊转账50000元,剩余20000元由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共同使用。原告贷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贷款平台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分60期,从2018年8月17日起,每期偿还金额为2471.35元,截止2021年3月17日,原告已偿还32期。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未约定利息,仅约定被告每期将2471元转账给原告,原告偿还至贷款平台。
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高华勇分手后,被告于2019年5月向其补签《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磊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9.12.30日。如到期不归还,刘磊将有权处理款项所购买的货车贵C×××××用来偿还借款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每个月14号以前先把利息转给刘磊,一直到我一次性把50000元还给刘磊为止,期间的利息由高华勇(身份证号……)负责(2741元)贰仟肆佰柒拾壹今借人:高华勇日期:2018年7月22日”。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向其转账9次,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转账1600元、2019年4月16日转账2500元、2019年6月14日转账2500元、2019年7月12日转账2500元、2019年8月14日转账2500元、2019年9月12日转账2500元、2019年10月16日转账2500元、2019年12月16日转账2500元、2020年1月16日转账2500元,共计向其转账21600元。原告陈述贷款购买的车辆现在被告处,被告向其转账的21600元,已全部偿还至捷信金融APP,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其自行承担捷信金融APP上剩下的所有未偿还的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捷信金融APP还款截屏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双方对借贷关系的结算。借条中约定被告每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2471元,视为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后,对恋爱期间,二人共同从原告名下贷款70000元如何偿还的一种结算。由于被告借款50000元系用于个人购车,且车辆由被告独自控制,原告并未使用,原告收到被告陆续支付款项亦用于偿还贷款,未从中获取利益,结合借条约定的内容,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负担,因此,对于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前陆续向原告支付的19100元属于被告偿还贷款的利息,2019年12月30日结算之后,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转账2500元则属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以本金查明的47500元为准,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以尚欠借款本金4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即立案之日(2020年7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磊借款4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75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0年7月2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磊负担40元,被告高华勇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