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李铁冰,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毅,男,汉族,现住沁源县。        

被告:曹峰静,女,汉族,现住沁源县。        

被告:赵美利,男,汉族,现住沁源县。        

被告:曹红艳,女,汉族,现住沁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毅、曹峰静、赵美利、曹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李铁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毅、曹峰静、赵美利、曹红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毅、曹峰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950元及暂截止2021年7月27日的利息96489.8元(含约定的50%罚息),并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28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赵美利、曹红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刘毅在原告山西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2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曹峰静作为被告刘毅的妻子同意借款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赵美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截止2021年7月27日,被告还款14050元,尚欠借款本金85950元,利息9648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毅、曹峰静、赵美利、曹红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山西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庭出示刘毅、曹峰静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赵美利、曹红艳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保证合同,还款凭证,欠息明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刘毅与原告山西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2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明确约定逾期贷款罚息为该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曹峰静以妻子以及财产共有人身份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赵美利与原告山西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曹红艳以妻子以及财产共有人身份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截止2021年7月27日,被告刘毅还款14050元,尚欠借款本金85950元,利息9648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山西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毅签订贷款合同,被告曹峰静自愿与被告刘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美利与原告山西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曹红艳以妻子以及财产共有人身份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的签订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毅发放贷款,被告刘毅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支付利息,返还贷款,但被告刘毅还款1405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85950元,利息96489.8元(截止2021年7月27日)。被告曹峰静、赵美利、曹红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剩余本金85950元、利息96489.8元(截止2021年7月27日),共计182439.8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自2021年7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曹峰静、赵美利、曹红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西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刘毅、曹峰静、赵美利、曹红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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