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夏铭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向荣琼,女,****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夏铭蔚诉被告向荣琼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铭蔚,被告向荣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铭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9800.39元、车辆修理费1440元、误工费4485元、陪护费1755元、营养费690元、毁容精神损失费(实为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48170.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1日17时42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柯南大道与百舸路交叉口以东50米逆向行驶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向荣琼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予认可,其中医疗费中包含有些对肝、肾、胸腔积液等检测;车辆维修费也过高,只是几个配件要1440元;对毁容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2021年5月21日至5月30日),产生住院费用8889.39元。并经急诊、门诊治疗及购药,及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合计产生各项费用2871.92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960.92元)。2021年5月30日,经绍兴市中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二周。2021年6月1日,为修理电动自行车,原告支付修理费1440元。
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761.31元,该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被告认为原告部分检查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车辆修理费1440元,该损失根据修理费发票认定。被告认为修理费过高,但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3.误工费3813.63元,本院按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65.81元/天,计算23天。原告主张按195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4.护理费1492.29元,本院按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65.81元/天,计算住院期间9天。以上4项合计18507.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毁容精神损失费,经庭审中明确为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于被告已垫付1960.92元,故本院对垫付款事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向荣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铭蔚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6546.31元;
二、驳回原告夏铭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夏铭蔚负担330元,由被告向荣琼负担172元,被告向荣琼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任莹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鲁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