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复转军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牛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与被告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被告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4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关系尚可,从2018年2月份开始,被告称其经营项目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及时偿还。原告出于朋友义气为其出借了第一笔资金,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先后通过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和被告刷原告的信用卡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借款共告在借款公司的借款和信用卡透支款无法按期偿还,产生逾期巨额利息。2018年8月15日,被告声称还款却再一次反悔,只是在认可借款逾期利息近90000元的基础上,出具借条1份,本息共计44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牛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之间曾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共借款81000元,现金还款15000元,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等方式还了42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梁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手机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7日向被告提供的对方账户为吴作仁的账户转账200000元; 2、微信及支付宝转账凭证11份,证明向被告转账84200元,向被告儿子(微信名jia)转账5000元; 3、信用卡支出记录2份,证明被告用原告持有的信用卡(系原告朋友的)消费大概61000元的事实; 4、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辩称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没有刷过原告的信用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是被告本人出具的,因为当时被告和原告谈对象,原告欠别人的钱,叫被告写个欠条拍照给别人看,对方就不会催原告还款,被告就写了该欠条,上面胡乱涂改的是第二次原告在被告家里写的,本来以为作废了,但是后来原告拿走了。 被告牛某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转账记录1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账43388.88元。 经质证,原告对2018年10月19日两次转账共20000元属于还款,其他转账均不是还款,是原告当时借信贷公司的钱,信贷公司来催款的时候被告支付给信贷公司的费用,向原告二哥转账的10000元原告不知情。 本院依职权向吴作仁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吴作仁称2018年前半年,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牛某。同年3月份,他与牛某去会宁县大沟乡行情,回来的路上牛某声称自己的钱包找不到了,向吴作仁要了银行卡号,说朋友给她打个款。吴作仁便将自己的农行卡给了牛某,吴作仁的卡上转入了200000元。第二天早上,应牛某的要求,吴作仁与牛某一同去中国农业银行会宁县支行向牛某的银行卡转账150000元,剩余50000元取现后给了她。2018年后半年,吴作仁与牛某去银川看项目,认识了梁某,吴作仁与牛某无经济往来。银行卡明细单显示,2018年3月7日,账号为×××****,户名吴作仁的银行卡中进账200000元,3月8日转出150000元至牛某账户。
本院认为
原告对吴作仁的笔录无异议,被告牛某对该上述银行明细及询问笔录有异议,其承认吴作仁仅转账150000元,本院认为吴作仁笔录中陈述其与原告认识的过程、其银行卡中进出200000元款项的时间,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银行卡明细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显示其于2018年3月7日给吴作仁银行卡转账200000元,与吴作仁的陈述、本院调取的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吴作仁的账户给被告牛某转账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2018年3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给牛某5200元,备注为“生日快乐”,系赠与行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018年9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给微信名为jia的转账5000元,转账日期在其提交的借条之后,且转账对象并非牛某本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018年6月28日、7月26日分别有两份转账凭证,6月28日显示的转账时间均为17:56:16,金额500元;7月26日显示的转账时间均为15:56:26,金额5000元,应分别为同一笔款项,对于重复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直接证明系被告牛某刷卡消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经核算被告共向“天海行军”(原告梁某)转账43388.88元,应予确认,原告辩称其中的20000元系还款,其他款项系支付给信贷公司的费用,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至4月,原告梁某分多次向被告牛某通过微信转账共计79000元。同年3月7日,被告牛某提供其朋友吴作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原告通过账号为×××****,户名为吴作仁的账号打款200000元。同年3月8日,吴作仁向被告牛某转账150000元,给付现金50000元。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被告牛某通过微信给微信名为天海行军(梁某)转账37888.8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梁某与被告牛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牛某向原告梁某的借款数额及有无约定借款利息;2、被告牛某的还款数额。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梁某主张被告牛某向其借款359000元,利息计算为9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经质证、认证的证据,确认被告牛某的借款数额应为279000元,原告述称借条中包含了90000元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对于借款有利息约定的证据,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核算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通过微信转账37888.88元,因此能够以此认定为被告的还款数额,原告关于被告只偿还了20000元,其余均为信贷公司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牛某应向原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279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44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279000元,并按照年利率的6%支付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0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568元,被告牛某负担2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黎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永霞 书 记 员 李学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