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芬,又名杨风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玉泉街道北水屯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纪伟,该居委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方,该居委会委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雪芬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玉泉街道北水屯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水屯居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7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雪芬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736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杨雪芬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北水屯居委会实施强拆杨雪芬的住宅房屋依法构成侵权。众所周知,国家三令五申强调不准大拆大建,不准破坏性强拆,应该尊重所有人的意愿。即便同意,也应就拆除事宜即另用宅地问题、赔偿问题等事项达成合意。否则,应属违法强拆。二、一审称杨雪芬未提供室内所放财产证据,室内财产不予赔偿,不符合社会常理,也不符合客观规律。因为杨雪芬一直就在该房内居住,生产生活的物品和工具,包括祖业所留财产全在该房内存放,这是不可抗拒的客观规律,也是自然事实。这与杨雪芬去帮儿子养猪住猪场时,将门用两把锁锁牢的原因是一致的,故一审认定事实不合常理,不符合真实情况,是对杨雪芬的司法不公。另外,一审称杨雪芬在另一处长期居住,该房内不可能放有贵重以及其他财产也是自己的片面臆断,杨雪芬万万不能接受。三、北水屯居委会以杨雪芬的房屋破旧(墙皮脱落、墙上有缝有洞)为由辩称应该拆除是站不住脚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相反,杨雪芬不同意拆除的意愿是有法律依据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都是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四、一审对被强拆的房院判决赔偿3万余元与当前的市场(建房)行情相差太远,另的不说,3万余元还不够建房工钱的四分之一,更谈不上购买其他原材料。鉴于上述事实,结合杨雪芬的客观能力,实在无法重新建房,又不能永住猪场,故要求北水屯居委会将房恢复原状,或结合当前建房实际造价赔付,让杨雪芬建起新房。
被上诉人辩称
北水屯居委会辩称,其不应当赔偿杨雪芬的两处房屋、树木和屋内财产损失。理由如下:1.杨雪芬系玉泉办事处北堰头居委会人,多年前与北水屯吕银宽结为男方上门夫妻。早年留下的五间土房因年代久远于2010年被定性为危房,有随时坍塌危险。其中东边房屋离本村居民蔡红亮主房仅4米,影响蔡红亮家出入通行,多次与杨雪芬协商未果。2014年北水屯改水改厕,居委会多次到北堰头养殖小区找杨雪芬协调化粪池和管道铺设问题得不到解决。2017年重阳节市领导、办事处领导到北水屯慰问时对杨雪芬危房做出安全第一、尽快解决的批示。2018年开展全面提升人居环境和“一荒变四园”等工作,居委会人员多次给杨雪芬做协调工作,达成拆房协议。杨雪芬到老房处做准备工作后反悔。2018年11月21日经居委会研究决定,对杨雪芬发出限期拆除通知。由于杨雪芬对拆除通知置之不理,居委会对杨雪芬房屋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未损害房屋内的任何财产。因北水屯居委会已经向杨雪芬履行了告知程序,北水屯居委会拆除房屋的不利后果应由杨雪芬承担。2.北水屯居委会未砍伐过杨雪芬树木,杨雪芬树木至今仍长在原处。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杨雪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水屯居委会赔偿强行拆除杨雪芬两处祖宅房屋及房屋东山墙的树木、屋内财产损失共计250000元;2.判令北水屯居委会支付杨雪芬临时过渡安置费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雪芬系玉泉办事处北堰头居委会居民,吕银宽(已故)系玉泉办事处北水屯居委会居民。二人婚后育有两子一女,两子均落户至北堰头。吕银宽在北水屯居委会有两座土房(土墙、瓦顶)约120平方米,其中一座建于1975年、另一座建于1982年。2011年3月吕银宽去世。双方关于拆除两座土房协商多次后曾达成一致协议,北水屯居委会同意杨雪芬在村里另一处宅基地建房,但因没有相应补偿,杨雪芬又反悔。2018年12月,北水屯居委会未经杨雪芬同意擅自将杨雪芬两座土房拆除。
另查明,1.双方提供的土房照片显示房屋底部砖块与土墙连接处土质松散,有缺失,房屋山墙有裂缝,墙体表面墙皮脱落,房顶边缘处瓦片有脱落,窗棂部分缺失。现杨雪芬土房占用地尚未另外建房,种植有竹子、树木,堆放有砖块。
2.杨雪芬与吕银宽结婚后为照顾双方老人在北水屯、北堰头两处居住,杨雪芬在北堰头有土房两座。北水屯居委会称杨雪芬在北水屯的土房已多年未住,系危房,有随时坍塌危险。杨雪芬称其结婚、生女儿和小儿子时均在老房居住,且吕银宽2011年去世时在北水屯老房处办理了丧事,北水屯居委会拆除房屋时其在北堰头养猪场干活,并不知情,过年回家才知道房子被拆。目前无固定居所,暂住在北堰头养猪场。
3.杨雪芬向法院提交了屋内物品清单,含金簪、银簪一小桶、银锁6个、银镯2对,卖猪钱2万元、金耳环2个、金戒指1个、床3张、大桌1个、小桌2个、大板凳、小板凳、案板、擀面杖、水缸、大小簸箕、椅子、纺花车、平车、自行车、扁担、锄把、瓷盆、筛子、被褥4双、棉衣、棉裤、单衣、鞋、种麦耧等物品。北水屯居委会称杨雪芬屋内物品仅有自行车一辆、木箱(内装有棉絮)一个、四方桌一个。其中自行车已丢失,木箱及四方桌均在居委会仓库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北水屯居委会拆除杨雪芬房屋是否构成侵权;其二,杨雪芬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关于北水屯居委会拆除杨雪芬房屋是否构成侵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北水屯居委会认可拆除杨雪芬房屋,但认为杨雪芬房屋系危房。2014年北水屯改水改厕时与杨雪芬进行协商;市领导到北水屯视察时专门批示要把危房尽快解决,北水屯居委会与杨雪芬进行协商;2018年开展“一荒变四园”改造工程时再次与杨雪芬进行协商,经与杨雪芬多次协商,双方达成拆房协议,杨雪芬也到现场烧香动土,但2018年11月杨雪芬又反悔。其已经向杨雪芬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视为杨雪芬同意拆房,北水屯居委会不存在侵权行为。杨雪芬认可与北水屯居委会多次进行协商,但否认案涉房屋系危房,亦否认收到了限期拆除通知书,更否认同意北水屯居委会拆除房屋。依据北水屯居委会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意见,北水屯居委会未能提供杨雪芬签字同意的拆房协议,已经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杨雪芬房屋系危房并向杨雪芬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北水屯居委会的辩称意见无依据,不予采纳。北水屯居委会未经杨雪芬同意擅自将杨雪芬两座土房拆除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杨雪芬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杨雪芬称两座土房约120平方米,北水屯居委会称约66平方米。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不具备测量面积的客观条件及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基础,双方提供的照片也仅能反映房屋外部特征,房屋面积无从确定。原则上,杨雪芬应当对房屋面积承担举证责任,但杨雪芬的两座土房建造时间年代久远,杨雪芬也不能预知北水屯居委会的侵权行为,而北水屯居委会擅自拆除杨雪芬房屋,应当对房屋拆除的过程留存证据,从双方的举证能力来分析,举证责任应当由北水屯居委会承担。现北水屯居委会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杨雪芬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杨雪芬主张的房屋面积予以确认。杨雪芬要求北水屯居委会赔偿房屋、树木及屋内物品损失共计25万元,其中杨雪芬的两座土房一座建造于1975年,一座建造于198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杨雪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损失,也未能提供其他计算损失的可参考依据。案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住房,土木结构(土坯墙、瓦顶),参照济源市建设征收(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每平方米补偿320元-370元,结合杨雪芬房屋建造时间、外观现状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每平方米330元予以赔偿,北水屯居委会应赔偿杨雪芬房屋损失39600元。关于杨雪芬的树木损失及屋内物品损失,首先,杨雪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屋内物品种类及财产价值。其次,杨雪芬在庭审中陈述其结婚、生女儿和小儿子时均在老房居住,吕银宽2011年去世时在老房办丧事。北水屯居委会于2018年12月拆除杨雪芬老房,而杨雪芬直到过年时才知道老房被拆除的事实,结合一审法院对北堰头居民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杨雪芬不经常在北水屯老房居住,其在老房内存放大量物品及贵重物品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杨雪芬要求赔偿树木损失,后又提出厕所被拆,但杨雪芬在庭审中称不知道厕所和厕所旁边的树被谁毁了,杨雪芬主张该项损失的侵权主体不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水屯居委会认可杨雪芬土房内存放有自行车一辆(已丢失)、木箱(内装有棉絮)一个、四方桌一个,现自行车已丢失,木箱、四方桌均存放在居委会仓库,自行车因丢失返还不能,而木箱、四方桌已存放两年有余会对物品使用价值造成影响,杨雪芬不要求返还原物直接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物品价值酌定为300元。另杨雪芬主张临时过渡安置费10000元,因杨雪芬在土房被拆除前居住在北堰头养殖场,且杨雪芬在北堰头还有两座老房,该费用并非杨雪芬必须支出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北水屯居委会应当赔偿杨雪芬各项损失399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北水屯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雪芬39900元;二、驳回杨雪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其中2600元系缓交,由杨雪芬负担4403元,北水屯居委会负担797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北水屯居委会在未取得杨雪芬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杨雪芬的房屋拆除,该行为构成侵权,北水屯居委会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杨雪芬一审起诉要求北水屯居委会赔偿强行拆除杨雪芬两处祖宅的房屋、房屋东山墙的树木以及房屋内的财物损失共计250000元。关于两座土房的赔偿标准,杨雪芬二审主张按照当前的建房实际造价赔付。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以上规定,杨雪芬主张按照重新建房的实际造价进行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杨雪芬以及北水屯居委会均提供有涉案房屋原始面貌的照片,从照片上来看,该房屋系土木结构,北水屯居委会拆除的时间为2018年12月底,杨雪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拆除房屋的价值,一审根据涉案房屋的结构和所处地理位置,并参照济源市建设征收(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计算杨雪芬两座土房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杨雪芬所主张的房内财物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雪芬仅向法院提供了房屋物品的清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根据一审对北堰头居委会有关群众的调查笔录,杨雪芬并不是经常居住在北水屯涉案房屋内,故杨雪芬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根据北水屯居委会的陈述,酌定北水屯居委会对自行车、木箱、四方桌进行赔付,并无不当。关于树木的问题,杨雪芬在一审中称东山墙厕所旁边的树被伐,不知道是谁伐的,北水屯居委会不认可其将杨雪芬东山墙厕所旁边的树木砍伐,杨雪芬现无证据证明其所述的树木是北水屯居委会所砍伐,所以杨雪芬起诉要求北水屯居委会赔偿树木损失不予支持。另外,杨雪芬一审主张临时过渡安置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该费用,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雪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上诉人杨雪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