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弄布次力,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现住甘肃省卓尼县。

被告:班玛栋柱,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现住甘肃省卓尼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弄布次力与被告班玛栋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弄布次力、被告班玛栋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弄布次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拖车费共计10917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修理车辆期间的住宿费、过路费、油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21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班玛栋柱驾驶鲁R1D26V小型面包车沿岷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岷麻公路65公里300米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陈弄布次力驾驶的甘PE966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卓尼县某局作出的第623022420210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班玛栋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弄布次力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坏根本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将车辆拖运到甘肃永丰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在兰州共计维修6天,除维修费、拖车费之外,产生住宿费、过路费、油费及生活费等。对于上述费用被告拒接承担和赔偿。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

班玛栋柱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我是全责。事故发生后当时拖车司机将原告的车辆开到拖车上去的,车辆可以行驶,原告害怕丢人不愿意将车开到卓尼修理厂,当时让其叫拖车拖到卓尼县宏丰汽修厂,当时卓尼县宏丰汽修厂和卓尼县天河汽修厂给其出具了修理费用估算单,大概是3260元和3000元左右。原告的车辆是2014年的车,事故发生之后,我积极的配合原告车辆的修理,但是原告将车辆拖到兰州修理,没有告知我,盲目扩大了修理的费用,原告7917元的修理费有点高和3000元的拖车费不应该产生。当时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没有定损,原告修理的时候,其中修理的各项修理费用偏高,当时发生碰撞是避震和下臂没有坏,内衬也没有损坏,修理的部分部件不是碰撞产生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2、卓尼县宏丰汽车修理厂拖车费票据一张,拟证明拖车费用为3000元;原告提交证据3、甘肃永丰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清单一份,甘肃永丰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票据一份,拟证明车辆维修费项目和费用共计7917元。被告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4、维修车辆期间产生的过路费票据一张、油费票据一张、住宿费票据5张、吃饭票据10张,打车费票据2张,拟证明维修车辆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21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1、卓尼县宏丰汽车修理厂维修项目单据一张,拟证明卓尼县宏丰汽车修理厂给其出具的维修费用拟计3260元。被告提交证据2、卓尼县天河汽修厂证明一份,拟证明卓尼县天河汽修厂证明给其出具的维修费用估计在3000元左右。原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卓尼县宏丰汽车修理厂、卓尼县天河汽修厂没有对此事故车进行修理,只是对此车辆的损失预估,本院不予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班玛栋柱驾驶鲁R1D26V小型面包车沿岷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岷麻公路65公里300米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陈弄布次力驾驶的甘PE966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卓尼县某局作出的第623022420210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班玛栋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弄布次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弄布次力在甘肃永丰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行进了修理,修理费及税费共计7917元,拖车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环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班玛栋柱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也是侵权人。班玛栋柱的侵权行为给陈弄布次力车辆造成损环产生维修费及拖车费的事实。现陈弄布次力要求班玛栋柱赔偿修理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弄布次力要求班玛栋柱承担修理车辆期间的住宿费、过路费、油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2100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班玛栋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弄布次力修理费、拖车费10917元;

二、驳回陈弄布次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班玛栋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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