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海霞,女,****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汉族,职工,现住任县。

原告:赵俊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职工,现住任县。

原告:郭占云,男,****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汉族,职工,现住任县。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辉,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朋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尚德国际商务中心**。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新华南路**。

负责人:李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培培,河北君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海霞、赵俊霞、郭占云与被告赵朋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占云和三原告赵海霞、赵俊霞、郭占云的委托代理人王胜辉、被告赵朋帅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海霞、赵俊霞、郭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954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郭占云驾驶车主为赵海霞的冀E×××××小型轿车(载赵海霞、赵俊霞)沿任县滏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人民大街交叉口处向东转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朋帅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赵海霞、赵俊霞受伤,原告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赵朋帅弃车逃逸。2016年12月25日任县交警作出任公交认字【2016】第4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朋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占云负次要责任,赵海霞、赵俊霞无责任。另查明赵朋帅冀E×××××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商业险。由于交通事故,截止现在原告已遭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95416元,且现原告伤情未痊愈,有可能构成伤残,故原告保留相应诉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支持。2017年4月25日增加诉讼请求,在原诉请基础上增加了25013.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朋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当庭辩称:1、我方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应依法赔偿受害人;2、受害人的损失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应从原告总损失中扣除。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1、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我方商业险承保车辆冀E×××××驾驶人赵朋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弃车逃逸,是保险合同中商业险的免责情形,而且违反了法律中禁止性规定,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0时56分,郭占云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赵海霞、赵俊霞)沿任县滏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人民大街交叉口处向东转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朋帅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赵海霞、赵俊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赵朋帅弃车逃逸。2016年12月25日任县交警队对此事故,作出任公交认字【2016】第4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朋帅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占云负次要责任,赵海霞、赵俊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海霞、赵俊霞入住任县医院救治,后因赵海霞伤势严重,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郭占云驾驶的冀E×××××经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3417元,公估费为2000元。赵海霞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兰玉护理,赵俊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兰志护理。张兰玉、张兰志、赵俊霞在任县绿大地杂粮加工厂工作。赵朋帅驾驶的冀E×××××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商业险。原告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海霞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清单、交通费单据,赵俊霞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清单;赵海霞、赵俊霞及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保全费等单据、车损公估报告、户口本等证据目录清单和赔偿清单(详见证据目录和赔偿清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海霞、赵俊霞的医疗费单据、住院伙食费标准、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单据、车损公估报告、户口本,被告赵朋帅提交的两个保险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被告对赵俊霞的住院时间和营养费提出异议,称存在挂床和不需要加强营养,但没有提交证据,赵俊霞的病历上也不显示有挂床和加强营养,故对被告辩称的挂床现象,本院不予采信,对赵俊霞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2、三被告对赵海霞的住院时间和加强营养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赵海霞的住院病历上也不显示挂床,后两次住院病历上显示需加强营养,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3、三被告对交通费提出异议,称交通费过高,从赵海霞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本院可以认定其交通费为1233.26元。赵俊霞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上护理人员都是张兰玉,提出护理人员是一人,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原告称是笔误,赵俊霞的护理人是张兰志,根据本案情况因赵俊霞在任县医院治疗,赵海霞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故对原告所说的笔误应予采信;5、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因被告赵朋帅在本次事故中弃车逃逸,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朋帅是弃车,没有影响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并且事发后,积极给付原告10000元,不存在逃避责任,故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和三被告的异议,赵海霞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4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误工费10532.4元、护理费17052元、营养费2940元、交通费1233.26元。赵俊霞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误工费13955.3元、护理费14036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为施救费500元、拖车费300元、公估费2000元、车损13417元,以上各种损失共计151338.0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拖车费共70108.96元;被告赵朋帅承担公估费2000元的70%,即1400元。被告赵朋帅已给付原告10000元,扣除被告赵朋帅承担的1400元,剩余860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共计79229.0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此损失的70%,即55460.35元,扣除86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6860.35元。对剩余的8600元,被告赵朋帅可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海霞、赵俊霞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70108.96元;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海霞、赵俊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拖车费等共计46860.35元。

三、驳回原告赵海霞、赵俊霞、郭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原告赵海霞、赵俊霞、郭占云负担50元,被告赵朋帅负担2659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赵海霞、赵俊霞、郭占云负担55元,被告赵朋帅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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