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广西钱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龙光世纪A塔42楼。
法定代表人:梁华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韩卫,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执行人:潘志伟,男,****年**月**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万宁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广西钱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衢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衢仲网裁字第9095号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在申请执行材料中,没有仲裁机构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庭组成通知书等材料的证据,亦没有确认被执行人收取法律文书电子邮箱和仲裁机构向被执行人送达裁决书的证据,衢州仲裁委员会是在被执行人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违背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故仲裁制度亦必须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保障。本案属于网络借贷仲裁案件,网络借贷是在网上实现的借贷,不同于传统借贷方式,权利人通过网络平台以便捷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借款,权利人以其强势地位利用格式合同迫使义务人放弃其在仲裁程序中抗辩权利,造成损害借款人基本权利问题的发生,仲裁机构根据格式合同作出裁决,亦未能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根据本案现有材料,无法确认衢州仲裁委员会已有效通知被执行人参与相关仲裁程序事项,亦无法确认本案裁决书已有效送达被执行人。综上所述,本案的仲裁机构根据格式合同作出裁决,未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裁定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衢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衢仲网裁字第9095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