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华业百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街366号新洲城市花园豪景苑3栋3单元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美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宏锦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2009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女,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华业百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设计公司)与被告新疆宏锦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天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业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宏锦天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业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款2,277,419.5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3,225.86元(2,277,419.52元×30%);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54,032.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即15.4%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21年5月27日为177,283.07元(15.4%÷365天×492天×854,032.33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423,387.2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即15.4%计算自2020年10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21年5月27日为132,722.08元(15.4%÷365天×221天×1,423,387.07元);以上暂合计为3,270,650.53元;5.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天晟·香榭丽都酒店室内的设计工程,设计费用为2,846,774.4元。2018年6月28日,原告完成该工程的设计,设计图纸已由被告单位交接签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84,677.44元设计费,后便不再支付。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新0109民初4348号民事调解书,后原、被告双方为履行该调解书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一份,被告至今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宏锦天晟公司辩称,对于香榭丽都酒店内部装修设计,原告仅提供了方案设计,是便于建设方进一步确定设计方案,而并非最终版,施工图的完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设计合同备案,2.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证,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阶段向我公司交付图纸,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由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5日,华业设计公司将宏锦天晟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宏锦天晟公司向其给付工程设计款2,562,096.96元及违约金768,629.1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经(2019)新0109民初43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协议为被告新疆宏锦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之前支付原告新疆华业百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84,677.44元,剩余的设计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进度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最晚不得超过2020年10月17日。后在上述调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为了能够执行(2019)新0109民初4348号调解书,原告新疆华业百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新疆宏锦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19年12月15日之前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支付第一笔设计费284,677.44元,并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支付第二笔设计费854,032.33元;(另约定如到期被告不能按此条款按时付款,被告需抵押同等价值的宏锦天晟香榭丽都的住宅房产,房价按5000/㎡计价,同时办理房产相关手续)。二、剩余的设计费1,423,387.207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进度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无论实施过程中出现何种原因,被告最晚不得超过2020年10月17日之前支付剩余的设计费。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纠纷已在(2019)新0109民初4348号民事案件中处理完毕,在履行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2,277,419.52元(854,032.33元+1,423,387.2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以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5月27日,以854,032.33元为基数,利息损失为44,320.77元(854,032.33元×3.85%÷365天×492天),自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5月27日,以1,423,387.207元为基数,利息损失为33,180.52元(1,423,387.207元×3.85%÷365天×221天),以上利息损失合计为77,501.29元,同时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以欠款2,277,419.5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按照LPR的四倍的标准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被告抗辩图纸未交付等问题,因双方纠纷在(2019)新0109民初4348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审理完毕,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视为双方对于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的履行达成了新的意见,之后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及享有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图纸相关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宏锦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业百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277,419.52元;
二、被告新疆宏锦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业百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77,501.29元,并以欠款2,277,419.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新疆华业百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5.2元,减半收取计16,482.60元,由原告新疆华业百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614.8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1,867.74元,由被告新疆宏锦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