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风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现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余争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审理经过
原告熊风菊与被告余争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争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整及借条上双方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份与原告商量,被告为经销金六福系列白酒,急需资金周转,想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口头约定一年内连本带息归还。原告想到是老乡加熟人关系,被告又说是做正当合法生意,就在2016年2月6日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3万元整。被告借钱后,并未按约定一年还钱。时至今日,原告经多次讨要,被告均未还钱,还经常改变联系方式,电话不接,当面讨要又都推诿。现在原告身体有病,家庭困难,在万般无奈之下,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余争鸣没有提出答辩、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没有对原告熊风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熊风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借条,被告余争鸣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系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相应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余争鸣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余争鸣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遂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熊风菊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到:“借条,今借熊风菊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息每月450(肆佰伍拾元整),余争鸣420922198406053819。2016年2月6日”。原告熊风菊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在原告家中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熊风菊在庭审中自述自借款至今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就再也没有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争鸣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余争鸣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熊风菊要求被告余争鸣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应按照现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即自2016年2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约定利息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计算。原告自述被告自借款至今已给付利息3000元应在利息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余争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余争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风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约定利息月息450元计算利息,此利息款应扣除被告已给付利息3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余争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