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机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杨通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本院以(2020)黔0628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杨通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处罚金126000.00元。2021年7月12日本院刑事审判部门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杨通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缴纳罚金人民币126000.00元的义务。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杨通能发出《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报告财产令》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及收到报告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收入情况。
关于案件执行查控结果。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的方式全方位对被执行人杨通能的财产进行查控。首先,本院对被执行人杨通能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多家银行进行网络查控,经网上反馈,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余额可供执行;通过公安部车辆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杨通能的车辆信息进行查询,经内网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松桃苗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查询,经反馈被执行人杨通能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没有房地登记信息。
本院查明
关于线下查控结果:经查,被执行人杨通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即从2020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被执行人杨通能已离婚,有两位小孩;在其户籍所在地除用于居住的房屋外无财产无收入来源。本院在查控过程中,采用多种方式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限制,并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让其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一切执行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杨通能没有财产可供本院执行,明显没有履行能力。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的要求。因此,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交纳的126000.00元罚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在核实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适时依职权恢复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8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再次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