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达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长香(原告兰达和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何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兰达和与被告何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达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长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达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锐向原告支付轮胎款5320元及利息5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锐于2015年8月5日在原告处赊轮胎时,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轮胎款,并出具《欠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直到2017年6月21日微信支付了2000元。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何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何锐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兰达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何锐欠兰达和轮胎款5320元,约定2015年9月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且约定每日按所欠金额的3%支付资金利息,同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管辖。出具《欠条》后,被告何锐于2017年6月2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兰达和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锐向原告兰达和购买轮胎,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进行结算,结合民间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兰达和主张被告何锐差欠轮胎款532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因原、被告约定按日利率3%计算资金利息,且双方未约定主债权和利息的还款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后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充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所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的2000元应当是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还需支付利息55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兰达和支付货款5320元及利息553元,合计5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何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德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秀英 书记员吴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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