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大城县。

申请执行人:刘胜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申请执行人:杜东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执行人:常文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执行人:路恩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胜芳、杜东祥与被执行人常文杰、路恩全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冀1025执3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常文杰名下大城集用(2012)第00013号土地上的车间、办公室、宿舍等财产,案外人中投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中投公司称,2020年9月11日和2020年10月22日案外人依法定程序竞拍得位于大城县土地两块,并附得地上建筑物,证号为(2021)大城县不动产权第0002315号及冀(2021)大城县不动产权第××号,贵院(2021)冀1025执3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产为案外人所有,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刘胜芳、杜东祥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常文杰、路恩全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0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9)冀1025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常文杰、路恩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人刘胜芳、杜东祥租地款382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021年2月22日立案执行,2021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21)冀1025执3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常文杰名下位于,证号为大城集用(2012)第00013号土地上的车间、办公室、宿舍等财产。

上述事实有(2019)冀1025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2021)冀1025执321号案件流转表、(2021)冀1025执32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

另查明,2020年9月11日和2020年10月22日案外人中投公司依法定程序竞拍得位于大城县土地两块,并附得地上建筑物,证号为(2021)大城县不动产权第0002315号及冀(2021)大城县不动产权第××号。有案外人提供的“大城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签”两份、(2021)大城县不动产权第0002315号及冀(2021)大城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登记证及两份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法院查封的财产主张权利,系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按案外人异议审查.2020年9月11日和2020年10月22日案外人中投公司依法定程序拍得位于大城县土地两块,并附得地上建筑物,没有提供这两宗土地及地上建筑与本院(2021)冀1025执3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大城集用(2012)第00013号土地使用权项下的土地上车间、办公室、宿舍等财产为同一财产及相关联的证据,为此不能证明本院(2021)冀1025执3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财产侵犯了案外人的利益.为此案外人排除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河北中投热力管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瑞松

审判员  陈 磊

审判员  吕元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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