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宏,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401880926E。

住所地邢台市高级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鼎卓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王庆科,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MA0CN9T88B。

住所地沙河市。

原审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

法人代表:孟花报,分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10604611756。

住所地广宗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鼎卓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2021)冀0582民初4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明显错误,把握此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成为本案的关键。第一,“标的”的法律含义。标的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也就是行为人意图通过法律行为所欲实现的目的和所欲达到的目的和所欲达到的效果。本案的标的为原告邢台鼎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具体为原告邢台鼎卓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货物,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邢台鼎卓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法律关系。一审裁定书将本案标的简单归为“给付货币”显然没有正确理解标的的含义。第二,一审裁定书将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货币简单归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明显错误。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显然包含了追究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必然用金钱来承担,但不能以此简单归为“给付货币”。第三,上诉人认为,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案件本身给付货币,比较典型为民间借贷合同和汇款错误的不当得利之债。从一审法院案由来看,本案的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综上,一审裁定对法律、司法解释理解错误,错误地将“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定性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错误地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行为简单归类为“给付货币”。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邢台鼎卓商贸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双方的买卖关系无异议,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邢台鼎卓商贸有限公司起诉主张为欠付的货款,从形式上邢台鼎卓商贸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沙河市人民法院作为邢台鼎卓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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