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晶,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东,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雲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涛与被告崔雲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东、祁晶,被告崔雲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844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为3142.0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刘涛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120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6月21日为391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梳理与被告之间转账往来记录,发现原告自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向被告转账163900元,2020年8月12日给被告现金80000元,共计243900元,被告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向原告转账共计85454元,故被告多收取原告的158446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崔雲棋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案外人李斌、裘骅四人自2019年10月起,共同加盟经营月儿湾游泳馆,双方在此期间相互往来账目频繁、金额较大,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转账除偿还个人借款外,其余均与游泳馆相关,就双方投资关系,被答辩人已向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所涉款项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2.被答辩人所述现金80000元系月儿湾游泳馆第三轮融资款,已用于店面经营,该款项与答辩人无关;3.被答辩人起诉状中陈述的转账金额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10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372260元(其中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87660元、现金80000元、微信转账5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60554元,现原告认为通过双方资金往来核对,认为被告不当得利原告12120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原告因返还投资款将被告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甘0102民初6443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双方有争议的24000元现金的问题,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该24000元包含在2020年6月5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34000元中,原告在变更代理人后在第二次开庭时对该陈述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支付24000元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相关规定,原告自述向被告支付24000元现金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372260元。另原告因返还投资款已将被告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故相关投资款应由(2021)甘0102民初6443号案件审理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现就双方下剩款项做如下分析:原告向被告共计转账372260元,除双方有争议及没有争议的投资款294000元(190000元+80000元+24000元),下剩原告向被告给付的金额为372260元减去294000元,即7826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给付160554元,故原告不存在向被告多支付的情况,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原告刘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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