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丰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二成,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桂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原审被告:王献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丰平因与被上诉人林桂初、原审被告王献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邓丰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林桂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邓丰平与林桂初之间属于“提供劳务关系”不当,双方自始是“承揽承包合同关系”,按点工250元每天计算仅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双方并未达成合意。二、一审在划分责任认定上,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林桂初及王献堂站在楼板上拆锯自己脚下的楼板,系严重违规操作,在现场监工的人员提醒时,林桂初及王献堂仍不听劝阻,施工现场无警示标志并非法定或约定义务,一审责任划分不当。邓丰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林桂初辩称,与邓丰平不存在承揽关系,只是做工的,工资每天250元,对一审划分责任无异议。 王献堂辩称,三方之间系劳务关系,邓丰平称双方系承揽承包关系仅片面之词,不予认可。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林桂初及王献堂受邓丰平聘请从事楼板拆除工作,工资标准是邓丰平作为包工头自己确定的工价,即250元/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驳回邓丰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林桂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丰平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988元;2、由邓丰平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丰平承包了某某酒吧旧装修的拆除工程。王献堂与邓丰平系亲戚关系。王献堂从邓丰平处得知其需找人做拆除楼板的工程,2020年7月31日找来林桂初、案外人王某平,三人一起与邓丰平商量拆除楼板工程的相关事宜。后三人决定先做做看。2020年8月1日林桂初、王献堂、案外人王某平三人开始从事拆除楼板的工作。当日下午,王献堂、案外人王某平及林桂初认为以14800元承包做拆除楼板的工程,划不来工钱,遂向邓丰平雇请的现场监工刘某军提出不再继续做,要其另外找人做。后林桂初、王献堂、案外人王某平三人又与邓丰平达成协议,以每人250元/天的价格,继续从事楼板拆除工作。2020年8月6日,王献堂、林桂初在站在楼板上施工,使用电钻拆除楼板时,楼板破裂垮塌,导致林桂初及王献堂从楼板上摔下,受伤。林桂初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9055.1元。林桂初伤情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60天(护理一人),营养期限为60天,仍需门诊复查,所需医疗费用为肆仟元,或以医疗机构实际发生为准。 林桂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6010.45元,具体明细如下:1.医药费9984.6元[住院费用9055.1元(依票据)+门诊检查费用929.5元(双方予以认可)];2.误工费17842.85元(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54272元/年÷365天×120天计算);3.护理费10983元(林桂初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林桂初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900元(林桂初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鉴定);7.鉴定费1500元(林桂初确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邓丰平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 另查明,林桂初及王献堂、案外人王某平均未携带拆除楼板所需的锤子、电钻等工具,切割机的租赁费用800元也是由邓丰平直接微信转账至出租人,切割机所需油料,亦非林桂初提供。事故发生后邓丰平为林桂初垫付医药费等共计9929.5元,双方亦曾经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林桂初与邓丰平、王献堂系何种法律关系,林桂初的损失应该如何分担。一、关于本案林桂初与邓丰平、王献堂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林桂初主张其与邓丰平之间系劳务关系,林桂初与王献堂及证人王某平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了三人在8月1日下午提出不愿意承揽拆除楼板工作后,邓丰平以每人250元/天雇请三人继续从事该项工作的事实,本案林桂初仅仅以自己的劳动为邓丰平承揽的装修拆除工程中的楼板拆除部分进行施工,工资按日支付,林桂初未携带任何施工所需设备,亦未支付任何租赁相关工具所需的费用,林桂初与邓丰平之间仅仅为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不符合承揽合同交付工作成果,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特征,故认定林桂初与邓丰平之间为劳务关系。邓丰平主张其与王献堂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邓丰平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二、林桂初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邓丰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对施工现场有进行安全保障的义务,且从事楼板拆除工作系具有高度危险的一项劳务,应选任具有操作经验的人员进行,本案施工现场无任何警示标志,亦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林桂初亦无相关工作经验,故邓丰平应对林桂初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林桂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其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作为从未从事过拆除楼板工作的人员,同意接受该项工作,其本身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王献堂其系与林桂初一起从事劳务工作,无证据证实其对林桂初的损失存在过错,故王献堂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邓丰平承担80%的责任,林桂初本人承担20%的责任,即邓丰平应赔偿林桂初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36808.36元(46010.45元×80%),邓丰平已经垫付的9929.5元,应抵扣赔偿款,故邓丰平还需支付林桂初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26878.86元。其余损失林桂初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邓丰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林桂初经济损失26878.86元;二、驳回林桂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邓丰平负担120元,林桂初负担3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邓丰平主张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一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1:本案中,邓丰平在王献堂、林桂初及案外人王某平三人明确提出不愿意以14800元承揽拆除工作后,继续雇请三人从事楼板拆除,林桂初三人根据邓丰平的指示要求进行劳动并接受管理,工作期间楼板拆除所需的工具设备由工地现场提供,劳动成果归邓丰平享有。结合一审多位证人的证言及城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林桂初提供劳务的事实,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属劳务关系并无不当,邓丰平提出其与林桂初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邓丰平作为用工方,选用没有操作经验的林桂初进行施工,施工现场亦没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及警示标志,应承担相应责任。林桂初作为劳动者,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亦应承担责任。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邓丰平承担80%责任,林桂初自身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邓丰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邓丰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京伟 审 判 员 陆康彪 审 判 员 黎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怀 书 记 员 方赛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