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山,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某峰,男。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英与被告曾某峰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21年7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费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补偿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隐婚情况下骗取原告发生性关系,并导致原告怀孕。原告因终止妊娠导致输卵管堵塞,至今无法生育小孩。经平等自愿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20万元补偿费,最后一笔补偿费于2019年12月19日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补偿费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查询结果,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损害赔偿协议;3.署名曾某峰于2013年2月8日和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拟证明被告曾某峰在协议签订前后对原告作出承诺及部分支付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峰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英与被告曾某峰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原、被告在广东再次相遇后,以男女朋友名义交往,当时赵某英婚姻状况系未婚,曾某峰称自己婚姻状况为未婚。后双方发生性关系,致赵某英怀孕。2010年,被告曾某峰陪同原告赵某英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2012年,赵某英知晓曾某峰已经结婚。 2013年2月8日,曾某峰出具“证明”,载明:“因我的原因造成赵某英输卵管堵塞无法怀孕,明年清明前为她治疗,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写以此字句为证。写字据人:曾某峰2013.2.8.”。 2015年2月16日,赵某英作为甲方与曾某峰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协议事项:曾某峰对赵某英损害赔偿。因以上乙方在隐婚情况下与甲方发生性关系致赵某英怀孕,最后经双方协商到医院做了终止妊娠引产手术,最终导致甲方输卵管堵塞,且结婚后受孕性较小,要想生小孩只能到医院做试管婴儿。现就对赵某英输卵管堵塞手术需要的治疗费用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认可甲方造成的输卵管堵塞是因赵某英怀孕后引产所引起的,原(愿)承担一切责任。二、乙方曾某峰愿意在经济上对赵某英的身体和精神遭受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经双方协商,曾某峰自愿补偿赵某英人民币贰拾万元。三、因目前曾某峰的经济较为紧张,故经双方协商,曾某峰承诺上述补偿费贰拾万元分拾壹次付给赵某英。四、双方约定事项:双方一致承诺上述协议内容都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隐瞒、欺骗和胁迫的情形,且双方均表示按协议的内容自觉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赵某英自认,自协议签订后,曾某峰已经支付补偿款2万元,最后一次支付是2019年年前。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案由的确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基于损害赔偿达成补偿协议,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要求曾某峰支付补偿费,经审查,曾某峰隐瞒婚姻关系与赵某英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使赵某英怀孕、引产,造成损害后果,双方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曾某峰认可对赵某英造成的致害事实,并自愿补偿赵某英20万元。现赵某英自认,曾某峰已按协议履行2万元,故曾某峰还应继续履行给付赵某英补偿费18万元的义务。关于赵某英请求曾某峰支付补偿费20万元及利息。经查,赵某英自认已收补偿费2万元,应予扣减,未付补偿费为18万元;请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赵某英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曾某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英补偿费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曾某峰负担500元,由原告赵某英负担50元。曾某峰应负担的500元已由赵某英预交,执行时由曾某峰直接给付赵某英。赵经英共预交诉讼费2150元,扣除本案诉讼费550元,其余1600元退还赵某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邓林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李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