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珍(原告母亲),女,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谭显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堃与被告谭显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显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0,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0,500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3.85%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5日为2,43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0,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0,500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3.85%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5日为2,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曾于2017年期间合作经营圆通快递时代富科园分部,该快递分部由原被告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后原告因个人原因退出经营,原、被告于2017年7月4日对双方合作经营的投入和原告退出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确认原告已投入20,500元,被告需在2018年7月1日前将原告的投资款20,500元返还给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谭显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期间,双方合作经营圆通快递时代富科园分部,该快递分部由原、被告共同投资和共同经营。后原告因个人原因欲退出经营。2017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作经营的投入和原告退出等事宜进行协商。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条》,双方确认原告已投入20,500元,约定原告退出经营后,由被告在2018年7月1日前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0,5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快递分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退款条》所示,在原告提出退出经营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0,500元,对于合伙合同终止后财产的分配,是由合伙人协商决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胡堃要求被告谭显旺返还投资款2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堃主张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违约金,仍可参照买卖合同规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本院支持由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以实际未偿还投资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胡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投资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逾期付款损失为2,400元(20500元×3.85%÷365天×1110天)。
被告谭显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谭显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堃投资款20,5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2,400元,并自2021年7月16日起以实际未返还投资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胡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投资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谭显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