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文龙,男,****年**月**日出生于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201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春丰,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1]20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文龙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文龙及其辩护人沈春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年1月23日,被告人应文龙在浙江金冠化工有限公司一车间内窃得法兰片20余个。经认定,涉案法兰片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

2、2021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应文龙在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宿舍内窃得两芯铜芯电缆线约80米、三芯铜芯电缆线约20米、铜芯电焊把线约10米、磨光机4只、电焊机一只。经认定,涉案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796元,4只磨光机价值人民币486元,一只电焊机价值人民币1665元。

3、2021年2月中旬有两天,被告人应文龙在绍兴市上虞区东海化工厂附近一马路边分四次窃得货车电瓶10只。经认定,涉案10只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9738元。

案发后,被告人应文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第一、三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应文龙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又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应文龙处扣押电缆线二捆、电动三轮车一辆、钳子一把、电焊机一台。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沈利江、李传福和被害人辛永超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前科资料,收条和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应文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文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被告人应文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有退赔和谅解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应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应文龙处扣押电缆线二捆、电动三轮车一辆、钳子一把、电焊机一台,其中电焊机一台发还给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钳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电缆线二捆、电动三轮车一辆发还给被告人应文龙;责令被告人应文龙退赔给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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