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681508036B。
地址:民乐县解放北路16号。
负责人:顾某,系该行行长,电话:139XXXXXXXX。
被告:张某1,文化程度不祥,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539367839018093646825(缺席)
被告:张某2,文化程度不祥,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XXXX(缺席)
被告:张某3,文化程度不祥,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339944852415379278614(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张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张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联保协议额度为80000元,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某1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一份,申请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养殖投入,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7.38%,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1放款80000元,借款后经多次追讨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1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张某2、张某3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某1还清剩余本金2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6969.15元,合计26969.15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并延续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张某2、张某3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1、张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张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额度为80000元,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某1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一份,申请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养殖投入,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7.38%,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张某1放款80000元。借款后经多次追讨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1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张某2、张某3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某1还清剩余本金2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6969.15元,合计26969.15元;2、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并延续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张某2、张某3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截止2018年3月9日利息清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与被告张某1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1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后经追讨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1未按约定主动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且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罚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偿还截止2018年3月9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696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利随本清的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诉请不具体,利息具体数额不明确,本院暂不支持,待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张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原告起诉时,被告张某2、张某3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张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1、张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张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均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6969.15元(截止2018年3月9日),本息合计26969.15元;
二、被告张某2、张某3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