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韩卫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李永磊,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审理经过
韩卫军与李永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5日作出的(2020)新42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永磊继续履行与申请执行人韩卫军签订的《启丰宾馆大楼买卖合同》;并要求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韩卫军办理位于塔城市伊宁路98号房产过户手续。,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00元。
1.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李永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2021年6月3日通过传统查控在塔城市房地产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李永磊名下位于XXXX区XXXX,面积2403㎡,产权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无抵押但2017年已售卖给本案申请执行人韩卫军(存在争议,本案件中无法对标的物进行办理过户,待异议之诉结果出来后进行处置)。
3.2021年6月3日在塔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李永磊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依法于2021年9月28日对被执行人李永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予以发布。
5.本院依法于2021年9月28日对被执行人李永磊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措施。
6.本次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执行标的因提出异议且异议正在审理未能执行,执行费500元未交纳。
7.2021年9月28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已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征求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李永磊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