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恒信农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崔冷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53791433L。

法定代表人:杜祥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系原告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韩新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健,山东雅君(平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恒信农发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新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恒信农发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松,被告韩新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恒信农发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拆除修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围栏及板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8日,原告依法从韩云水、张君成处受让取得平度市村西河底及部分河滩地的经营权,四至范围南至韩春群地南100米,北至丈岭地界,西至黄洼河界,东至可耕地。期限至2038年12月1日止。但被告自2019年起在原告的承包地上修建了大片围栏及板房,占用原告部分承包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韩新亭辩称,1、被告韩新亭与案外人韩翠竹依据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依法在合同承包区域内从事相关活动,本案涉及到案外人韩翠竹与被告韩新亭共同经营,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任何行为,原告起诉被告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〇一二年元月一日,平度市村民委员会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韩新亭与案外人韩翠竹共同签订《水域承包合同》一份,实行养鸡、养鸭、养鱼等承包管理,确保本村西南河水域安全,增加本村收入。承包范围请见合同。承包期限30年,自二〇一二年元月一日至二〇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承包费一万元一次性于同年5月10日交至村委,村委给被告韩新亭与案外人韩翠竹出具收据一份。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至今,期间被告韩新亭与案外人韩翠竹共同出资,对因非法挖沙遭破坏的河道清淤、修坝、植树、发展生态循环养殖法。2019年4月,经村委研究同意决定,对承包区域内西南河进行植树绿化,报经云山镇河岔村所在管区书记张鹏同志签字同意。被告的承包合同系与村委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实际投资植树绿化水产养殖发展至今,为既定事实,不可逆转;2、原告称从案外人张君成等人手中受让取得部分经营权,而本案中原告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人员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该受让合同也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村村民了解,原告未参与履行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第五十一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承包权”。以上可知,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流转给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必须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3、本村村民人尽皆知案外人张君成等人因在我村非法挖沙,大量破坏基本农田至今未复垦,私自采矿挖沙行为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其他村民利益,早已被我村取缔十余年,在被告承包范围之外,无任何其他人开发使用行为,村委已经另行植树造林进行部分改造以维护生态环境。即便原告所谓的承包合同存在,因受让的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即便存在原承包合同,原合同因自始无效,原告受让合同权利应当然无效。因此,原告主体地位不适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青岛恒信农发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沙场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韩云水和张君成与村委签订合同取得涉案区域的承包权;证据2、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韩云水和张君成处合法取得涉案区域的承包权,该转让合同加盖了云山镇河岔村委的公章,说明村委同意原告的转让行为;证据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我们承包的区域中修建了板房和围栏,并栽了一些树。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不是原件,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当另案处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合同中当事人也非本案当事人。即便该合同存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应当需要另案审查,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合同仅是沙场承包合同,承包的只是沙场采沙的活动,对其他沙场以外的水域和土地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沙场承包合同因违法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们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合同中平度市公章与我们所提交的三份证据中的村委公章不一致,且转让合同村委盖章处没有经办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让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本案无法确认。合同落款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合同中有多处改动且笔迹不一致。同时,我们也怀疑原告提交合同的真实性,我们提交的水域承包合同是在转让合同之前就已经实际履行缴纳相关费用。在原告的转让合同中,受让的权利义务是来源于案外人韩云水、张君成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沙场承包合同,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是2008年12月1日的沙场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转让合同中的只有甲乙双方没有包括云山镇河岔村委,因此对于合同落款处盖的村委公章,不知道为什么盖的,我们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中平度市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

被告质证

被告韩新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水域承包合同一份;证据2、农村集体统一收据一份;证据3、村委及党委区长证明一份。三组证据证明韩翠竹、韩新亭是该水域承包合同的合法经营权人,依据合同缴纳了承包费,进行了植树绿化投资经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可逆转。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申请对被告的水域承包合同中甲方“韩云水”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提交的水域承包合同中“韩云水”签字是假的,非韩云水本人所签,其次要对合同中韩翠竹和韩新亭的签字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韩翠竹和韩新亭签字和手印是否是一人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收据中所有内容应当是复写的,但是负责人及收款人处签字是黑色签字笔所写,且负责人和收款人是同一人,不符合农村的管理规定,我们怀疑是假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经过比对该证据是先加盖的公章然后又写的内容,即先在空白纸处盖的章后添加的内容,经办人张鹏非村干部,所以公章的加盖不符合正常的公章加盖手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

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提出对被告提交的二〇一二年元月一日水域承包合同中的“韩云水”三个字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中平度市民委员会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依法启动鉴定程序。鉴定机构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以原告青岛恒信农发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通知要求到场,致使鉴定无法启动为由将两方的鉴定申请均予以退案处理。原告对退卷说明质证称有异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2021年8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到平度市进行实地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在勘验过程中,本院邀请平度市书记韩振华到现场了解情况,其陈述:“大概于2012年,村委与韩翠竹、韩新亭签订合同,板房和围栏所在地就包给韩翠竹、韩新亭了”。原告质证称,对勘验程序无异议,应当以原告的书面合同为准。被告质证称,对勘验程序无异议,应当以被告的合同为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7日,原告青岛恒信农发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沙场承包合同及转让合同各一份,主张其承包了平度市村西河底及部分河滩地,四至范围南至韩春群地南100米,北至丈岭地界,西至黄洼河界,东至可耕地,以南北道为准。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38年12月1日止。被告韩新亭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不认可,并提交水域承包合同一份,主张被告韩新亭与案外人韩翠竹共同承包平度市西南河水域,承包范围为:承包南方水域范围,南至潴拱河以北第二条机耕道,东至耕地(说明:南片韩兴登、北片韩忠华耕地),北至耕地及坟地,西至张君城沙场水域(说明:自韩兴登以西300米属承包水域,300米以西属张君城沙场区域);北方水域承包范围,南至张君城沙场区域(说明:潴拱河以北第二条机耕道韩兴登地以西300米路段以西往北200米属张君城沙场区域),东至坟地及耕地,北至耕地,西至潴拱河。承包期限30年,自二〇一二年元月一日起至二〇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不认可,主张应当以自己的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修建的板房及围栏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害,拆除修建在原告承包地的围栏及板房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沙场承包合同及转让合同,两份合同均涉及案外人。且现场勘验过程中,平度市现任书记韩振华陈述:“大概于2012年,村委与韩翠竹、韩新亭签订合同,板房和围栏所在地就包给韩翠竹、韩新亭了”。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及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恒信农发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青岛恒信农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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