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6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14342205M。 负责人:申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凡,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统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祥仁,贵州君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荣,男,****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播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新店子帝豪物流中心A栋负一层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6669949450。 法定代表人:刘成彬,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汇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统义、张祥荣、遵义市播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瑞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4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保汇川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并予以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丁统义受损房屋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金额为20400元,被上诉人丁统义认为该金额过低,不符合其预期,不接受该金额的赔款。后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重新评估,金额为30787元,花去评估费40000元,上诉人认为两次评估仅相差10387元,而第二次所花费评估费高达40000元,远远高于两次评估结果,属于被上诉人丁统义扩大损失,且上诉人并非侵权人,因此该评估费40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外被上诉人丁统义房屋为农村自建房并非商品房,无需专业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且农村自建房在建设过程中并不会缴纳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工程设备保护费,更不会产生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用,因此以上费用应当从第二次评估的房屋造价费用中予以剔除。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诉至贵院,望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统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一审法院采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受损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损失以及被上诉人为鉴定举证支出的鉴定费并无不当。其一,上诉人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先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损房屋受损等级、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后再根据修复方案对受损房屋修复费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前者鉴定是后者鉴定的必经程序,是独立分开的递进环节,且鉴定机构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提请人民法院委托指定;其二,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便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房屋受损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果持有异议,符合常理。在上诉人不同意增加赔偿金额情况下,被上诉人无奈只好诉讼,而最终鉴定结果才是被上诉人最能接受的,况且鉴定结果金额远远高于上诉人单方面委托鉴定结果金额;其三,在前后两次鉴定中,被上诉人按鉴定机构要求预先支付鉴定费,该费系被上诉人为积极举证支出而所必需产生的实际费用,绝非是被上诉人故意而为之损失,而鉴定费支出恰恰因上诉人在本案发生不积极履行保险合同赔付义务所额外产生费用,故应由上诉人负担。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农村自建房而费商品房,无需专业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且农村自建房在建设过程中并不会缴纳环境保护费、社会保险费等费用,应将以上费用从第二次评估的房屋造价费中予以剔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与国家政策背道而驰,应予驳回。其一,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可知,被上诉人受损房屋等级为Cu级,即房屋安全性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影响居住安全,应对房屋进行加固修复处理,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遂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修复方案所鉴定出之修复费用,从以上鉴定意见可知,修复被上诉人房屋绝不是农村普通水泥工匠就能施工完成的;其二,近年来,中央发布的1号文件均强调“三农”政策,加快县域内城乡融合发展,并不断完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施工受损房屋时不管从购买建筑材料还是聘请施工队均产生开销,施工中更要注重保护环境;其三,从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来看,在业主发包的施工案件中,当承包方施工队工作人员因出现事故伤害时往往是发包方、承包方未依法为施工队员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致使发包方、承包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加大当事人经济负担,而上述环境保护费、工伤保险费等均是包含在房屋工程造价中,故上诉人主张将环境保护费、工伤保险费等从工程造价结果30787元予以剔除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审查后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并未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报告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张祥荣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播瑞运输公司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丁统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汇川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损失费3078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祥荣、播瑞运输公司承担;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责任划分。 双方争议的要素: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能得到支持。 综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原告主张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损失费30787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造价咨询报告》予以证实,被告人民财保汇川支公司虽对两份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反证《评估报告》,证实原告的损失应为20400元,但被告人民财保汇川支公司出示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且与一审法院主持鉴定的损失金额有较大差距,故对被告人民财保汇川支公司主张原告损失为20400元不予采纳;被告播瑞运输公司已为涉案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汇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汇川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分责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汇川支公司主张商业险有免责事由,但现免责事由情形并未发生,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汇川支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但鉴定费系追求客观公正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支出,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统义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统义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损失28787元。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40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区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丁统义的房屋损失如何确定;二、被上诉人丁统义支付的鉴定费40000.00元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上诉人丁统义的房屋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针对被上诉人丁统义房屋损失,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丁统义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评估意见,之后被上诉人丁统义根据自身房屋价值情况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其房屋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经评估,最终确定被上诉人丁统义的房屋损失为30787元,而上诉人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确定被上诉人丁统义的房屋损失为20400元,两者相差10387元。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丁统义对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提出的异议成立,一审法院采纳经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将被上诉人丁统义的房屋损失确定为3078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应将被上诉人丁统义房屋造价中的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等费用剔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丁统义支付的鉴定费40000.00元应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该鉴定费系因上诉人未主动履行赔付义务产生的,过错在上诉方。其次,从被上诉人申请鉴定评估的结论来看,其申请鉴定评估的理由是成立的,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该笔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笔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世军 审 判 员 徐 洪 审 判 员 刘光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园园 书 记 员 谢贤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