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男,汉族,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的工程款27119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李某某承包甘南州公安消防支队公寓楼屋面防水工程,由原告冯某施工,工程完工后,甘南州公安消防支队将工程款按时全部汇入李某某指定的公司账户(甘南州巨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李某某只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就消防队公寓楼屋面防水工程尾款达成协议,并由李某某写下欠条,写下欠条后,被告李某某仍然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冯某起诉主体不适格,甘南州公安消防支队公寓楼屋面防水工程由甘南州巨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并非李某某承包,冯某是实际施工人,故李某某不是适格被告;二、甘南州巨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冯某结清全部工程款;三、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请予以驳回;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1、借条1份;2、楼层维修合同1份;3、微信语音聊天记录1份(2020年5月17日)、通话录音(2020年4月21日、2020年6月1日)1份。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原告冯某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0日,甘南州公安消防支队与甘南州巨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楼层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由甘南州巨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甘南州消防支队公寓楼屋面防水工程进行维修,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冯某。工程完工后,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某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冯某27119元。后经原告冯某多次索要未果,以致诉至本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冯某虽非《楼层维修合同》的相对方,但是其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李某某也对欠付的工程款予以了确认。故被告李某某应按借条确定的金额向原告冯某支付余款。原告冯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主张具体数额,故其诉讼请求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冯某起诉主体不适格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李某某认可且对欠付冯某的工程款予以了确认,被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书写了借条,应当知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2020年原告冯某通过微信、电话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7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冯某给付工程款27119元;

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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