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R1区6栋贵阳都会36层23号房[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邓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金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邓金林因与被上诉人成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02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成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和2019年2月3日通过第三人,共计向成波支付了工程款3万元,但该笔款项在成波与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9月24日进行结算时出具的《总工程款》并未予以计算在内,在第三人2019年12月18日向成波出具的《欠条》中也未予以扣减,对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成波也予以认可。尽管成波在一审过程中称是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王彬的劳务费,其代收后已转给王彬,但其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笔款项明确注明为工程款,收款人为成波(即被上诉人),因此有理由相信该笔款项是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成波的工程款,因此应在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成波也曾口头向第三人表示愿意进行扣除。原审法院以成波向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总工程款》确认书以具体列明总工程款,成波已收工程款项金额及剩余款项明细,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收到该确认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在第三人向成波出具《欠条》的时候确认尚欠46913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此对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在所欠工程款中应予扣除3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为维护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成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邓金林陈述称,同意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邓金林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02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成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在第三人与成波工程款欠款纠纷中,成波是基于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形成的请求权而提起诉讼,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成波与第三人,邓金林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并不应当连带承担责任。尽管2019年12月18日邓金林向成波出具了《欠条》,但邓金林作为第三人的总经理,其代表的是公司,履行的也是职务行为,并不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作出的意思表示。且通过之前第三人多次委托邓金林向成波支付款项也可看出,邓金林向成波支付工程款、开具借条均是以其在第三人处担任总经理的身份所做出的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以邓金林向成波出具《欠条》为由,认定成波属于在其意思自治下自愿加入到成波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并不符合客观事实,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改判。综上,为维护邓金林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成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陈述称,同意邓金林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成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邓金林支付成波劳务费46580元;2.判决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邓金林支付成波车旅费4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7日,成波及案外人魏亦银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贵州广电公司荔波县分公司范围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工程中新建架空光缆、加挂(新钢线)光缆、附挂(阳光揽)、直埋光缆、管道光缆、订固光缆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成波施工。合同价款为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收到贵州广电公司荔波县分公司订单金额的75%,支付方式为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收到建设方工程款项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成波。合同签订后,成波对所承接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9月24日,成波向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总工程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剩余工程款146580元。2019年12月18日,邓金林通过手机银行向成波转账100000元,2019年12月25日,邓金林向成波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邓金林(身份证5227231986××××××××)欠成波(身份证5221221986××××××××)施工队在荔波2017年广电项目工人工资,大写肆万陆仟玖佰壹拾叁元整,小写46913元,现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电话:151××××8825,欠款人:邓金林,时间:2019年12月25日”。2020年4月9日,成波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务承包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成波诉请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6580元的主张。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9月24日与成波所汇总的工程款中,剩余应付金额为146580元,但成波未将2019年2月2日和2019年2月3日共计支付的30000元工程款计算在内,且2019年12月18日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再次向成波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扣减后,实际应付金额为16580元。成波认可收到上述130000元,但提出2019年2月2日和2019年2月3日共计支付的30000元不是案涉工程款,系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王彬在贵州省罗甸县工程劳务费,其代收后已转给王彬,不应在本案诉请金额中扣除。因成波于2019年9月24日向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总工程款》确认书已具体列明总工程款、成波已收工程款项金额及剩余款项明细,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收到该确认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且邓金林于2019年12月18日向成波转账100000元后,于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46913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故对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应扣除3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成波诉请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658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成波诉请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车旅费4800元的主张。因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成波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成波诉请邓金林连带承担责任的主张。邓金林辩称本案成波是基于与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形成的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邓金林并非合同相对人,不负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邓金林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成波将邓金林列为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成波对邓金林的诉请。本案中,邓金林以个人名义向成波出具欠条,是基于其意思自治下的行为,系合法有效,应当视为邓金林愿以个人名义加入到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成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故成波的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邓金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邓金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波劳务费46580元;二、驳回原告成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成波负担51元,被告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邓金林负担495元(该款原告成波已预交,被告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邓金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波)。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调查结束后,成波向法院提交《收条》一张、《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一张,用以证明30000元不是案涉工程款,系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王彬在贵州省罗甸县工程劳务费,其代收后已转给王彬,不应在本案诉请金额中扣除。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改组证据认为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收条和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案外人王彬的钱是罗甸那边公司直接打款的,和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关系。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从事任何民事活动,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承诺。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邓金林二审中主张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和2019年2月3日通过邓金林,共计向成波支付了工程款3万元,该费用应予扣减。因成波虽认可收到3万元,但称系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王彬在贵州省罗甸县工程劳务费,其代收后已转给王彬,且在二审中提交《收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而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虽然在二审中对《收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不予认可,并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邓金林亦未在诉讼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邓金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邓金林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成波于2019年9月24日向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总工程款》确认书已具体列明总工程款、成波已收工程款项金额及剩余款项明细,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收到该确认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且邓金林于2019年12月18日向成波转账100000元后,并于2019年12月25日向成波出具《欠条》,确认尚欠46913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故原判判决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成波支付劳务费465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金林在二审中辩称成波是基于与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形成的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邓金林并非合同相对人,不负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邓金林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邓金林以个人名义向成波出具欠条,是基于意思自治的行为,应合法有效,视为邓金林以个人名义加入到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成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故本院对邓金林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邓金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4元,由贵州壕材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65元,邓金林负担96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李 蓉 审判员  李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勇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